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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培文与刘兴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文,刘兴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43号原告:张培文,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兴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霸州市。原告张培文与被告刘兴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文诉称:2016年9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刘兴立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在事故地点启动未摘至空挡的汽车,导致车辆窜出碾压到前方行人原告的双脚,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兴立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0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704.2元,共计2281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刘兴立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在西青区辛口镇当城菜市场院内启动未摘至空档的三轮汽车时,车辆窜出导致车辆的前轮碾压到前方行人原告张培文的双脚,造成张培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9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培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培文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9日、11月21日、11月30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跟区伤口20cm,趾腱膜部分断裂,神经血管挫伤,右趾末节骨折。原告主张2016年10月8日后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1161.01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本、处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为证。原告按照2500元/月为标准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提供休假证明为证。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7500元,提供病历本为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704.2元,并提供出租车专用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张培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兴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培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培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兴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611.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误工期为106天,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88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参照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酌定为60天,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其伤情,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数额偏高,本院认定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培文医疗费1611.01元、误工费8833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536.01元;二、驳回原告张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兴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