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建交与周一平、姜红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交,周一平,姜红祥,戴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022号原告:龚建交,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一平,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姜红祥,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戴金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龚建交与被告周一平、姜红祥、戴金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平、姜红祥、戴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一平、姜红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51480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起诉日,按月利率19.8‰计算为1980元/月),之后的利息承担至还清为止;2.被告戴金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红祥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戴金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姜红祥的妻子周一平将借款利息结清,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进行转据,继续由戴金春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周一平、姜红祥、戴金春未作答辩。原告龚建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2月1日以周一平为借款人,戴金春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据;2.2014年5月23日以姜红祥为借款人,戴金春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据。被告周一平、姜红祥、戴金春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姜红祥立据借到原告龚建交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并由被告戴金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姜红祥在江南,姜红祥的妻子被告周一平结清了借款利息,并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向原告龚建交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9.8‰,仍由被告戴金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红祥、周一平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龚建交要求借款人姜红祥、周一平及保证人戴金春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戴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姜红祥、周一平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祥、周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龚建交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一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姜红祥、周一平、戴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