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涛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743号原告张亚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95号。负责人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峰,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拓云峰,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陇商国际2号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张亚涛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及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西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涛诉称,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西部商品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电子盘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到其电子盘平台上炒“现货”。为实现资金划转、结算和清算,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和中国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由中国银行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清算业务。客户在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开通交易账号后,可以将交易账号直接绑定中国银行卡号,通过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电子盘软件即可完成出入金对接。客户通过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的电子盘软件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存入真实资金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即在客户交易账号内按等额比例注入交易资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电子盘内上架“飞天银”、“飞天铜”、“飞天油”等多个交易品种。客户下单时,商品名称、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持仓量、手续费、保证金比例、延期费等合约参数均由交易系统自动设定。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客户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交易中存在强行平仓制度,根据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一)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低于100%时,交易系统自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二)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者低于50%时,交易系统自动对投资者进行强行平仓。”2015年6月,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授权其114号会员单位中创亚洲(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电子盘炒“飞天银”。向其业务员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后,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为原告开通XXXXXXXXXXXXXX的交易账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还将原告交易账号绑定原告中国银行卡号。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入金9笔,共计303163元,出金3笔,共计30273.71元,二者相抵,原告有272889.29元真实资金被非法赚取。其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飞天油1000桶”“飞天铜50T”“现货铂金100g”“飞天银100KG”订单100笔,交易合约数量为616手。全部订单均在5日内完成对冲平仓,无一例实物交收。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点差和交易盈亏。2016年1月,原告经询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得知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经营的“现货”电子盘业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通过电子盘软件买空卖空交易应当被认定无效,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从原告处非法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非但没有为储户资金安全尽到提醒义务,反而为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的非法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提供数据接口、资金划拨、结算等服务,与之共同经营非法现货电子盘业务,共享因客户投资“现货”而产生的各种非法收益,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行情分析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交易账号:XXXXXXXXXXXXXX);2、依法判决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272889.29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辩称,首先,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与原告之间仅为借记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之间并无任何联系。其次,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返还或者赔偿责任。第三,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未到庭,但出具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合同、协议和文件,故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事实上与中创亚洲(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及交易关系,自始至终其对原告的交易不过问、不参与、不干涉、不控制。兰州西交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商务平台均取得甘肃省及兰州市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其经营合法合规。原告作为投资主体,投资来源及所从事交易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原告不存在欺诈或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是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对机构、企业、会员、合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批发、零售、配送、延期交收;为其提供电子平台及信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大宗商品资源、物料及金融衍生品的开发(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许可或限制的项目凭有效许可经营)。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为其会员单位统一提供名为“西部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的电子盘软件,由会员单位启动软件客户端,输入交易账号及密码进行交易。根据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官网www.wctc.com.cn显示的西部商品交易中心会员入市流程图,相关的入市流程包括:确认是否满足入市条件、提交证据及相关资料、交易中心审核、获取交易席位。客户通过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的电子盘软件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存入真实资金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即在客户交易账号内按等额比例注入交易资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电子盘内上架“飞天银”、“飞天铜”、“飞天油”等多个交易品种。客户下单时,商品名称、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持仓量、手续费、保证金比例、延期费等合约参数均由交易系统自动设定。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客户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交易中存在强行平仓制度,根据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一)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低于100%时,交易系统自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二)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者低于50%时,交易系统自动对投资者进行强行平仓。”2015年6月,原告张亚涛经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授权的114号会员单位中创亚洲(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向其业务员提供身份证,并于6月13日在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中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开通了该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四项业务。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为原告张亚涛开通XXXXXXXXXXXXXX的交易账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入金9笔,共计303163元,出金3笔,共计30273.71元。其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飞天油1000桶”“飞天铜50T”“现货铂金100g”“飞天银100KG”订单100笔,交易合约数量为616手。全部订单均在5日内完成对冲平仓,无一例实物交收。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点差和交易盈亏。其后,原告经询问得知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经营的“现货”电子盘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利益,遂于2016年1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单、开户信息、软件下载页截图、西部商品交易中心会员入市流程图、建仓单、平仓单、商品信息、客户报表、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向原告提供XXXXXXXXXXXXXX的交易账号及初始密码。后原告将交易资金汇入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所属账户,进行交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已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将资金汇入交易账户,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接收,并产生了收益和亏损。故原告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之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案中,被告兰州西交公司通过电子盘平台向原告提供买卖“飞天油1000桶”“飞天铜50T”“现货铂金100g”“飞天银100KG”的交易平台,原告汇入交易资金进行交易时,并未以收取实物为目的,也未进行实物交割。双方交易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的某一点,通过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交易平台对一定数量的合约的交割而获取收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双方的交易应属合约交易。且根据被告兰州西交公司交易规则,相关交易还存在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所有产品最大总持仓限额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上述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被告兰州西交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获得上述机构批准,故其与原告进行的相关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开展期货交易,致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产生损失,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在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行情分析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并判决被告兰州西交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272889.2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仅为原告办理了借记卡并开通了“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四项业务,原告通过银行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只是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且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亦非原告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相关交易的相对一方,其对原告与被告兰州西交公司相关交易被认定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亚涛在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行情分析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交易账号:XXXXXXXXXXXX)。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亚涛272889.29元。驳回原告张亚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93元,由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