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熊陵郡与杨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陵郡,杨毅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陵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玮。上诉人熊陵郡因与被上诉人杨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陵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作建房协议》;2、判令被上诉人处理好涉案土地权属纠纷;3、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只收到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设计图复印件,当时上诉人提出,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五证齐全方可施工,被上诉人应当尽快办理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将施工图纸盖章后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合伙制企业委托书等材料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不是工程主体,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是无法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法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周围农民以土地性质是农业用地为由多次阻工,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因此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杨毅辩称,根据《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认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并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上诉人一直不去办理。上诉人称施工时有村民阻工不是事实,涉案土地权属十分明确,不存在阻工的事实,即使出现未办理好手续影响施工的情形,按照协议的约定,责任也是在上诉人。杨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合作建房协议》;2、恢复围墙和土地原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毅系永州市冷水滩庆丰农场的合伙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杨毅委托杨春华处理永州市冷水滩区庆丰农场合伙股份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转让合伙股份、以合伙人身份处理合伙事务等。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庆丰农场全体合伙人经会议研究同意原告杨毅在庆丰农场内兴建农产品仓库、加工车间及配套用房,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并办理所需的规划、国土房产等相关手续。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位于永州市马坪农业开发区马坪村老村组属于自己在永州市冷水滩庆丰农场所占20%股份的土地(该土地为农业开发用地)与被告合作建房,杨春华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永州市冷水滩庆丰农场所占20%股份中的土地范围内经冷水滩区规划的农场附属设施中的仓库一栋(含人行道、北东至围墙)的地块交给乙方兴建成框架结构,地上2层楼房。甲方向乙方提供现有的土地手续和冷水滩区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图等手续。建筑工程建设所需款项由乙方承担。所建房屋分成三等份,甲方占三分之一、乙方占三分之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进场施工,12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交付使用的视同为违约。如有哪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三十万元,因一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除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应付的款项外还应当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三十万履约金。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万元作为订金,待甲方移交“合作形式”中规定的证书(复印件)后,乙方必须在五日内进场施工,订金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在此期间甲方违约将双倍订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订金,《合作建房协议》自行终止。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庆丰农村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设计图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3万元并进场施工。之后,被告仅开挖了地下室,没有进行基础建设施工,被告亦没有办理将农业开发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双方协议约定交房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有的土地手续和已经冷水滩区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除此之外的手续即将农业开发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应由被告办理并承担费用,而被告未予办理,且被告在该土地上没有进行基础建设施工,被告亦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则不退还订金和《合作建房协议》终止,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万元订金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和土地原样,因原告不能提交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该土地原地貌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土地原来的地貌,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毅与被告熊陵郡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二、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熊陵郡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杨春华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合作建房协议》的签订是基于上诉人熊陵郡与被上诉人杨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协议当事人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材料,无法办理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根据《合作建房协议》的第三点,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设计图等材料,其余的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诉人负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义务;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曾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施工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不愿意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又催促上诉人去办理相关手续,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使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该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陵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熊陵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