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46号被告人兰庆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庆,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功县。2009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2012年2月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4年3月12日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庆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兰庆冒充公安干警,虚构自己能承揽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改造工程,以介绍工程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郝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兰庆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其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并罚。被告人兰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在派出所任辅警,并未冒充公安干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兰庆冒充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公安干警,虚构自己能承揽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改造工程,以介绍工程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15时30分,郝某某报案称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自称在太乙路派出所上班的民警,对方以做生意为由让其付款,其向对方账户转账13万元,后发现被骗,遂报警。同年4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郝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在河北省开了石家庄建宇建筑公司。2015年2月份他通过老乡柴某某的姐姐柴某认识了自称在太乙路派出所上班的兰庆,警号为016101。兰庆称其有陕西省监狱监管安防工程,让他给其100万元好处费,预付款10万元,他相信后于2015年3月2日向兰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后兰庆又要钱,3月9日他从公司向兰庆账号转入3万元,次日兰庆带他去少管所里面围着护栏转了一圈,说是做此工程。3月30日,兰庆带他们去陕西省监狱管理局说是签合同,到门口后,兰庆打了一个电话,然后说领导不在,叫他们在门口等,其开车离开。次日他们报警,民警联系上兰庆,其给他打电话说要还钱,4月1日他和兰庆在柴某家见面,其说第二天早上还给他现金,后他就联系不上兰庆了。3、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中旬的一天,他姐柴某打电话说有一个监狱局的工程,问他干不干,他说过段时间再看。2015年正月初五他姐又说起此事,他就给郝某某说了,郝某某同意干,并给所工作的河北一公司说了此事,公司也同意干这个工程。正月初八他和郝某某赶到西安,在柴某家里和兰庆第一次见面,兰庆穿一身警服,自称是太乙路派出所的民警,并介绍此工程一共包括16个监狱,总数大概有一两千万元,要他们先给其50万元的好处费,说是前期打点关系用,并说事情不成就退给他们。郝某某觉得可以,说回去想想。2015年2月底、3月初,他、郝某某、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和兰庆约在碑林区一个茶馆内见面,兰庆问郝某某要50万元,郝说现在公司拿不出那么多钱,说了半天后,兰庆说先给其15万元就可以,郝某某同意了,并要看兰庆的证件,证件上面照片是其本人,他们就相信了,后郝某某将钱给兰庆打过去了。3月底一天,兰庆打电话叫他们去签合同,并于早上9时许开一辆黑色奥迪车将他们拉到陕西省监狱管理局门口,其突然说派出所里有事,叫他们等其一会,他们一直等到晚上8点,给兰庆打电话,其说有事忙不开,让他们先回去。此后通过几次电话,说了好几次见面,兰庆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4、证人柴某证言证明,她和女儿的同学谢某某合开了一个奶茶店,谢某某认识自称是太乙路派出所的兰庆。她听谢某某说兰庆可以介绍监狱系统的安防工程,她说她弟柴某某的公司就可以做这个。2015年正月初六兰庆到她家,说工程要在正月十五开工,要弄的话就快点,还给她发了现场图片,她问要不要垫资,其说不用,说签合同后人家会付40%的预付款。她就给她弟说了,她弟那边就来人和兰庆谈。兰庆说要给揽工程的100万元好处费,先将50万元打到其本人账户上。此后兰庆还说可以给她女儿在交大幼儿园找个工作,需要16万元,她听后说算了。她就告诉她弟不敢给兰庆打钱,让先调查一下此人情况。她弟公司的人到太乙路派出所调查得知有这么个人,就先给兰庆打了10万元,过了一个礼拜公司又给兰庆打了3万元。后来兰庆一推再推,电话也打不通了。她第一次见兰庆时,兰庆穿着警服,还有警号。其还带有警官证。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她和兰庆在微信上认识,兰庆说其是部队转业后2014年年后到太乙路派出所的民警。她和兰庆见过五六次面,有几次其都是穿着警服,还挂着正式的警衔。2014年12月份她和兰庆聊天,兰庆说其有个监狱改造工程,她说家里没有人做工程,也没有在意。快过年时二人见面,她随口问了一句其之前说的监狱改造工程什么时候做,其说年后就做。她就将工程这个事给柴某说了,她们就将兰庆邀请到柴某家里谈此事,柴某、柴某某、郝某某、郝某某公司的一个员工都在场,兰庆穿着警服。柴某某曾去太乙路派出所问过,太乙路派出所说有兰庆这么个人,刚问完,兰庆就给她打电话说怎么还派人去调查其。后兰庆的电话打不通,她还打过太乙路派出所的值班电话找兰庆,但值班电话都说兰庆没有在。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8日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交警队十字将网上通缉人员兰庆抓获。7、辨认笔录证明,郝某某、柴某、谢某某与兰庆均相互辨认出对方;柴某某亦辨认出兰庆就是骗取郝某某钱财之人。8、公安网查询信息证明,警号016101系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民警岳健所属。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2日郝某某向兰庆账号为6228***********77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同日至3月8日,该笔款项分多次被提现及消费;3月9日郝某某又通过其公司向兰庆的该银行卡网银转账3万元。转账凭证能与此相印证。10、被告人兰庆供述证明,他2014年在太乙路派出所干辅警,2015年4月底不干了。2014年11月份,他朋友李某闲聊时说陕西省监狱有个更换隔离网的工程,自己资金不足,看他有没有合适的人可以合伙干,也可以让别人干,他们从中拿点好处。后来他就给朋友谢某某说了,让谢帮忙找人干。他给谢说他是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的,且多次见面他都是身穿警服、佩戴警衔、警号,警服是他偷穿单位正式民警的。过完年后的一天,谢某某说一个柴阿姨的弟弟想干这个活,他们就约在华远君城小区柴阿姨家说此事,在场的有柴阿姨、柴某某、柴某某带来的一个男子、谢某某等人,当天他身穿制式警服,佩戴二级警督警衔,带着016101的警号,他给对方保证这个活没问题,并介绍了工程的基本情况,对方听完后说回去再商量一下。过了几天柴某某联系他说商量好了要干这个活,他让先支付20万的活动费,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可以先拿10万元,他问李某,李某说行,他给柴某某说可以。后他跟李某见面,李某给了他一块金属质地的防护网和铁丝网,让他拿给对方看。过了几天他到柴阿姨家拿着样品给对方看,让照着样品做,并保证这个活最后让其拿到手,拿不到他就退钱,对方同意了,他就把他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给了对方,过了一会有短信提示他银行卡内收到10万元,他就带着银行卡到小寨买了三部苹果手机送给朋友,然后他给了李某7万元,其余钱他自己花了。后柴某某一直催促他签合同,他联系李某,李某一直推脱,他就感觉可能是骗人的事情。他就给柴某某说还有其他公司也在竞标,让其再拿3万元保证金,柴某某不愿意,他又用花言巧语骗取其信任,并承诺带其到监狱现场看一下,柴某某就又给他银行卡里转了3万元,他取出来花了。次日他开车带着柴某某和一男子到西安市建工路的少管所里面转了一圈,然后他有点急事就先走了。后柴某某一直催他,他一直躲着,后他重新换了一张电话卡,柴某某就联系不上他了。他和李某在武功县认识,知道李某原来在武功县跑黑车,是乾县人,李某的其余信息他不清楚。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兰庆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兰庆曾犯罪、服刑及被假释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兰庆所述李某诈骗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兰庆并非正式公安干警,其与本案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多次见面时,均刻意着警服、佩戴警督警衔和警号,且自称是派出所民警,故其隐瞒其真实身份、冒充公安干警的意图明显,其辩解并非冒充公安干警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兰庆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3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3日,本案系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其违法所得,应向被害人退赔。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二年十一个月又二十天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庆向被害人郝某某退赔人民币1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