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高飞与巩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飞,巩向华,王高飞,巩向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456号原告:王高飞,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向华,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王高飞与被告巩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巩向华欠原告工资3000元,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定于同年9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巩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告王高飞在被告巩向华承接的付山集团工地从事暖气安装18天,每天工资按150元计算,计款2700元;另被告巩向华向原告借款300元,上述合计欠款3000元。被告巩向华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高飞工资叁仟元整在付山集团工地建设集团干建设安装工程共计18天日工资150元总计叁仟元整其中叁百元为借款2700元为工资巩向华2015年9月4日定于9月20日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高飞为证明被告巩向华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巩向华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高飞主张被告巩向华支付其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向华支付原告王高飞工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巩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