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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天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梅,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昭觉县。上诉人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龙梅居住在四川省昭觉县福利院,案件涉及的中间人也居住在四川省昭觉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2016)川3401民初45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西昌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西昌市群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