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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彭新平与彭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平,彭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114号原告:彭新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装修包工头,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安,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彭新平与被告彭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国安偿还借款共计70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国安个人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两次向原告彭新平借款20万元及50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书面约定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50万元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2份,借条上还加盖了“麻城市豪博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彭国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新平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国安是原告彭新平同族的叔爹。2014年,被告彭国安以其在麻城市河东进行开发付材料费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两次向原告彭新平借款20万元及5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彭国安均向原告彭新平出具了借款,两份借条上还加盖了“麻城市豪博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借条上约定2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5分计息,5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3分计息,还口头约定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彭新平于2015年向被告彭国安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麻城市豪博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彭新平从事建筑装修业。本院认为,原告彭新平与被告彭国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国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间约定的年利率5分(即年利率5%)和年利率3分(即年利率3%),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彭国安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彭新平要求被告彭国安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新平借款本金70万元,其中2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5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彭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谭燕玲人民陪审员  毛宜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 兰附1:原告彭新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新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彭国安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户籍和身份信息;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70万元及每月应当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余火东的证言一份(证人已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