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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郭某1,郭某2,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21号原告:乔某,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郭某1,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郭某2,37岁,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被告:王某,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原告乔某诉被告郭某1、郭某2、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2、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郭某1与郭某2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合伙购买05-0018-0328-0246-000103号146.8平方米房屋。2015年5月18日又购买05-0018-0328-0246-000102号146.8平方米房屋。现原告与郭某1已离婚,离婚时在浑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10月,原告与郭某2、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取得05-0018-0328-0246-000102号房屋所有权,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分户析产时,三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判令05-0018-0328-0246-000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1、郭某2、王某协助原告办理析产分户手续。被告郭某1、郭某2、王某均未递交答辩状。本院在庭后再次传唤了郭某1和王某,对其分别进行了询问。经审理查明:郭某1与乔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与郭某2系夫妻关系,郭某1与郭某2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该两对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丘地号05-0018-0328-0246-000103号、建筑面积146.80平方米的一处门市房。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此颁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及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白BQ字第2014009582号,房屋所有权人乔某,共同共有人:王某、郭某2、郭某1;白BQ字第2014009583号,房屋所有权人郭某1,共同共有人:王某、郭某2、乔某。2015年5月,该两对夫妇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丘地号05-0018-0328-0246-000102号、建筑面积146.80平方米的另一处门市房。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此颁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及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白BQ字第2015005441号,房屋所有权人:乔某,共同共有人:王某、郭某2、郭某1;白BQ字第2015005442号,房屋所有权人:郭某1,共同共有人:王某、郭某2、乔某。2015年8月31日,乔某与郭某1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郭禹彤由郭某1抚养,郭某1同意乔某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两处门市房原属于郭某1与乔某名下的产权都归乔某所有;其他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同年11月,乔某与王某、郭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102号门市房归乔某所有,103号门市房归王某与郭某2所有。协议书签订至今,上述两处门市房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案件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乔某与郭某1离婚协议书和乔某与王某、郭某2协议书关于房产产权分割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郭某1、王某、郭某2依法应当及时协助乔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对于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丘地号05-0018-0328-0246-000102号、建筑面积146.80平方米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白BQ字第2015005441号/白BQ字第2015005442号)归乔某所有。二、郭某1、王某、郭某2协助乔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由郭某1、王某、郭某2各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