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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荣君与王谭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君,王谭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976号原告:魏荣君,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王谭来,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生,住惠州市惠东县,原告魏荣君与被告王谭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荣君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王谭来赔偿医疗费4466.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47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王谭来发现其房门前工地上的两棵树被挖机推倒,经询问挖机司机,挖机司机指认是原告魏荣君叫其推倒的两棵树,于是被告拿着一把斧头,用斧头的前端把原告魏荣君的左手大臂推伤,拉扯过程中还把原告右手手腕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4466.48元。事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理,但被告被拘留后拒不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而诉至法院。被告王谭来辩称,原告擅自叫挖机将我家树木推倒,我发现后很气愤,就用斧子刀背平推了一下原告身体的左侧,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原告所花医药费很多是检查疾病的费用,不是治伤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所诉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也没有必要。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没有精神损害,相反给被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所诉的交通费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所诉损失情况不符合实际,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告魏荣君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报告单、收据、发票;3、照片。被告王谭来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2、现场录像光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相邻。被告在原告房屋旁边栽种有3棵龙眼树。2016年12月,当地政府部门需要在被告种植龙眼树的土地上修建道路,其中1棵龙眼树的征收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同年12月9日,在该道路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指挥挖土机将其中1棵已经支付了征收补偿款的龙眼树挖到后,原告叫挖土机司机将被告的另外2棵龙眼树一起挖倒了。被告到达施工现场,通过质问挖土机司机,得知是原告指使挖土机司机驾驶挖土机将被告的另外2棵龙眼树一起挖倒的之后,随即走到原告身边,用手中斧头的前端推向原告,将原告的左手大臂推伤,并在双方拉扯中将原告的右手手腕处割伤。原告受伤后,在惠亚医院住院急诊外科留院观察治疗3天,并做了右肱骨正侧位、右腕关节正侧位、肋骨正侧位检查,双肾输尿管膀胱(男+前列腺)普通彩超检查,心脏彩色组织多普勒超声检查,心脏冠状动脉CTA检查,肝胆胰脾普通彩超检查,腰椎正侧位检查,共花医疗费4466.48元。其中包含上述检查费用2074.78元。医嘱:留观治疗3天,全休3天。在原告受伤的同日,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的龙眼树生长的位置正处于政府相关部门建设道路而需要征收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论该果树是否已由政府给付了征收补偿款,原告并非道路建设的施工人员,而指使施工人员将原告的果树挖倒,其行为并不妥当。但是,原告的并不妥当的行为,也不致于让被告用斧头将其推伤和割伤。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地运用正确方式处理,而是擅自运用非法的方式致伤原告。被告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指示施工人员挖倒原告在工地上的果树的行为并不妥当,在纠纷的起因上有部分过错,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害也应当自负小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情节,本院确定由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承担9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5%的责任。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是手臂和手腕,而原告所进行的各项身体检查与其受伤部位关联程度不大,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佐证其检查与受伤部位存在关联性的相关法医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为各项医学检查所支出的2074.78元检查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为治伤所受损失范围。原告与治伤有关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391.7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医嘱的留观3天和全休3天,共6天,计算为976.8元。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期间的伙食费,3天共计为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和法医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并不十分严重,其因此所受精神伤害也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无需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治疗的医院离原告的住处不远,无需支付过多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为100元。据此,原告与治伤有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1.70元、在医院留观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7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376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荣君伤后所受经济损失3768.50元(其中含医疗费2391.70元、在医院留观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76.8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王谭来赔偿95%,计算为3580元。此款,由被告王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魏荣君。二、驳回原告魏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魏荣君负担128元,被告王谭来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