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240号被执行人李浩,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李浩犯盗窃、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6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李浩未完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已立案,执行标的57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委托调查函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罚金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刑初2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未履行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邵兮文书 记 员 李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