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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国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全,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东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全嫌自己的摩托车不好骑,遂产生了盗窃同事胡某摩托车的念头。2017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刘国全知道胡某在上夜班,遂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来到位于丹棱县杨场镇某园区的某有限公司。刘国全将摩托车停放在车棚时,看见胡某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尾箱上挂着摩托车钥匙。刘国全取下摩托车钥匙在厂里逛了一圈后又回到车棚,用钥匙发动胡某的摩托车骑回了自己家中,在家中卸下胡某摩托车的后尾箱、挡泥板、车牌号等。民警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索菲亚陶瓷公司将正在上班的刘国全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胡某的摩托车。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刘国全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全的供述及其辩认盗窃摩托车地点的笔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全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国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