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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云玉翠与康治平、贾林昌、贾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治平,贾林昌,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10号案外人云玉翠,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申请执行人康治平,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果园北。被执行人贾林昌,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水磨河林场家属院。被执行人贾鹏,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硬地场村。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康治平申请执行贾林昌、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玉翠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云玉翠称,被执行人贾林昌系水磨河林场的职工。2006年神木县林业系统在神木西沙给职工集资建房,被执行人贾林昌以11.8万元将其建房的名额转让给任会军。2010年9月25日,案外人云玉翠与任会军及其妻子折小莉签订《转让协议》,以49.8万元转让了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房屋。当日,案外人云玉翠令刘海雄向折小莉转账49万元,给付现金8000元。事后,案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案外人云玉翠交纳,法院错将案外人云玉翠所有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贾林昌的财产予以执行。2013年林业局要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让实际房主缴纳契税和地税,但是直到2015年也未能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在案外人云玉翠的名下,林业局称其只能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在贾林昌的名下,然后再由贾林昌过户给案外人云玉翠,结果案外人云玉翠的房屋被当作贾林昌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故请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303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案外人云玉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房屋转让经过说明一份,收款收据十二张,天然气安装单,购买天然气发票,采暖费发票三张,折小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凭证两份,收据及打款单一份,地税及契税各一份。被执行人贾林昌辩称,被执行人贾林昌系水磨河林场的职工,2006年神木县林业系统在神木西沙给职工集资建房,被执行人贾林昌以11.8万元将其建房的名额转让给任会军。后任会军又将该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云玉翠。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调解,由贾林昌、贾鹏偿还康治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303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贾林昌名下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5号楼一单元8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3039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云玉翠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加之,案外人云玉翠提交了对本院查封房屋交纳税费及装修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建房单位没有及时办理,案外人云玉翠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云玉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折小军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