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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569号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诉讼代表人:山东亚信清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49420219.6元债权(除150001500元优先债权以外的部分)为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托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抵押财产为烟房芝字第A05892号、A05909号、A10589号房屋所有权及烟国用(98)第161号土地使用权(以下合称“抵押财产”)。随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11月1日,原告将14870万元信托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吉林高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号,吉林高院作出(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7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18787717.5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0元整;(3)如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裁定受理了关于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1月25日,烟台中院指定山东亚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2016年2月3日,原���依据吉林高院生效判决申报了抵押担保优先债权216582766.53元(截止到2016年2月3日,且不含风险律师费)。2016年3月24日,被告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被告管理人在被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了第一批《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该债权表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199421719.60元,抵押担保优先债权数额为150001500元。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但被告管理人未予釆纳,仍按照原有债权数额申请烟台中院裁定。2016年7月18日,烟台中院作出(2015)烟民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150001500元抵押债权。2016年8月18日,被告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被告管理人向原告提供了《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二批)》,被告管理人在该债权表中确认原告人民币49420219.6元债权为无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并可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其已确认原告申报的全部债权均有抵押担保,属于优先债权。吉林高院判决已于2015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原告债权中除150001500元抵押债权以外的部分,即人民币4942039.6元理应为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被告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确认原告人民币49420219.6元债权为无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直接否定吉林高院生效判决内容,明显违法。另外,被告管理人在被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明确表示,本案债权审查原则之一是“债权申报有生效且未丧失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支持的,依相关法律文书计算”。目前,原告申报的优先债权有吉林高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支持,被告管理人缩减生效判决确��的优先债权范围,也违反了其债权审查原则。原告是吉林省属国有金融企业,此前通过设立滨海假日酒店项目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被告提供贷款,该等信托计划将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管理人违法缩减原告优先债权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以及信托计划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恳请烟台中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本院查明,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高院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信托贷款本金1487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5日发生的利息18787717.54元,并支付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3、判令张庆爱对被告涉案信托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张庆���持有的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1800万股股权享有质权;5、判令原告对贾来彬持有的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200万股股权享有质权;6、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对被告涉案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7、律师代理费40万元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与张庆爱等人共同承担。吉林高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信托贷款本金1487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8787717.5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罚息和复利(罚息按14870万元为本金,复利按所欠罚息、复利累计额为基数,利率均执行年利率19.50%);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万元;3、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原告可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4、张庆爱对原告行使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庆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5、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6、如果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可对烟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13)第055号、第056号登记项下股权行使质权。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与张庆爱、贾来彬、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据曲然华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11月25日指定山东亚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告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债权额为216582766.53元,并明确被告以抵押财产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4日,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199421719.60元,其中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数额为150001500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烟民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150001500元抵押债权。2016年8月18日,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49420219.6元债权为无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2016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49420219.6元债权为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理由主要为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申报的全部债权均有抵押担保债权。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本案诉请的49420219.6元债权包含在原告向吉林高院诉请的债权额度内,并经该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该生效判���对原告诉请的债权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作出了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告本案诉请实已经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并已判决确定,因此原告本案中的诉请显然与上述生效判决重复。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前诉标的包含了后诉标的,构成了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审 判 员 孙  威人民陪审员 史 丽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学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