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9
案件名称
叶某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伟,叶某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伟,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叶某兴,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农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7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伟及委托代理人周真聪、被告人叶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吴某伟与被告人叶某兴在三亚市海棠区藤桥××KTV二楼楼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叶某兴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到××KTV的一楼至二楼楼梯交接处持刀砍伤吴某伟的头部、面部、胸部及腹部等,案发后叶某兴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伟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某兴在保亭县三道农场菜市场买菜时被三道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三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亚市公安局藤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5)古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伟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华、林某卫、施某登、孙某兵、陆某滨的证言及孙某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兴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伟(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叶某兴将其砍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5212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5953.3元;4.护理费2312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其它费用40元,以上合计63632.6元。被告人叶某兴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吴某伟于2016年5月20日受伤后当日送入海南省农垦南田医院治疗,诊疗费用669.9元(补开收费票据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于2016年5月21日转入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诊疗费用共50398.39元,并有出院医嘱:继续定期门诊换药,1次/3天,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等;后于2016年6月11日、6月15日至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治疗,诊疗费用共466.56元;于2016年6月24日至三亚市慢性病防治中心治疗,诊疗费用229元;于2016年6月27日至三亚市中医院治疗,诊疗费用132.5元;于2016年7月4日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疗费用231元。另查明,吴某伟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赖某月护理。赖某月在海南省××实业开发总公司任出纳,其月工资为4080元;吴某伟在三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主管,其月工资为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吴某伟提供的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介绍信一份、检验报告清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及通用收费票据二份,三亚市中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收费票据三份,海南省农垦南田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二份,三亚市慢性病防治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户口簿复印件、收入证明二份、工资报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兴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头部、面部、胸部及腹部等,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叶某兴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人吴某伟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人吴某伟诉求被告人叶某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吴某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诊疗收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2127.3元;2.误工费:原告人吴某伟住院17天,原告人主张出院后继续休养1个月,结合医嘱及出院后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按误工47天计算,误工费为5953.3元,即3800元/月÷30天×47天=5953.3元;3.护理费:按原告人母亲月工资4080元,护理期限17天计算,护理费为2312元,即4080元/月÷30天×17天=2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天数17天,按每天100元计共1700元,即100元/天×17天=1700元;5.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供车票,考虑其本人及家属治疗期间往返交通,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7天,根据其病情及出院后恢复所需时间,酌情确定为1000元;7.其它:根据原告人提供收费票据,确定病案复印费为40元。以上七项合计63632.6元。被告人叶某兴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伟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632.6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叶某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伟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6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鸿雁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 巍书 记 员 吴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