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久昌与池长发、王先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昌,池长发,王先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1号原告:刘久昌,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长发,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王先根,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久昌诉被告池长发、王先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池长发、王先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代位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河南省红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桐柏县分社(以下简称桐柏红旗合作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桐柏红旗合作社出具有借据;被告池长发拖欠桐柏红旗合作社款项32429元,被告王先根拖欠桐柏红旗合作社款项34845元,该两笔债务均为到期债务。红旗合作社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归还,原告特依法提起代位权之诉。被告王先根、池长发辩称,被告不欠桐柏红旗合作社债务,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代位追偿;二被告现在亦不欠长竹合作社债务;桐柏红旗合作社虽然欠有原告借款,但是原告占有红旗合作社资产,应予抵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算账清单中的当事人王圣华未出庭,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桐柏红旗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加盖该社财务专用章;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加盖该社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31日,被告池长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合作社现金叁万贰仟肆佰贰拾玖元整欠款人:池长发2015、元、31号”;同日,被告王先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合作社现金叁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欠款人:王先根2015、元、31号”,上述条据均由原告刘久昌持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出具了红旗合作社向其出具的欠条,但是红旗合作社在2016年10月24日、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中,明确说明桐柏县红旗合作社对外无债权,王先根、池长发出具的欠条系其他合伙投资,故原告刘久昌要求被告王先根、池长发直接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久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久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