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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章廉与胡文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廉,胡文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67号原告:陈章廉,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文甲,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章廉诉被告胡文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架租金3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文甲于2014年3月23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门架租金38000元,欠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拖欠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文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章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胡文甲向原告陈章廉租赁门架,以及尚结欠原告租金3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文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胡文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胡文甲因建房装修需要向原告陈章廉租赁门架。2014年3月23日,经结算,该批门架产生租金共计38000元,时被告胡文甲出具其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未约定还款利息。2014年3月23日,原告陈章廉已将该批门架全部取回。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胡文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文甲向原告陈章廉租赁建房装修的门架,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文甲支付门架租金3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欠款利息,该请求实际上是基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被告胡文甲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文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章廉支付租金3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胡文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