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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76号原告:李凤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田纪学,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9975元(财政部门补助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第三百货商店职工,2015年11月,原告得知厂办大集体职工财政部门给予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到主管部门工信局办理相关手续,工信局在审核过程中告知原告,第三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已注销,不符合国家政策,不能领取财政部门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原告查找原因,第三百货商店主管部门经济计划局授意该局集体股股长王颖秀于2003年11月21日向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用伪造赵凤林签名的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称营业执照丢失,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由于经济计划局的行为,导致原告现无法领取财政部门补偿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将诉状中诉讼标的9975元变更为10625元。另,第三百货商店系集体企业,2003年11月25日,经济计划局委托该局集体股股长王颖秀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15年11月,原告方知道该企业被注销。注销企业不在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之内,不享受财政部门每一年工龄补助4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87年12月30日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大庆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龄为25年。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原告没有得到补偿金,并非是被告的意愿,原告的起诉状在此问题上,起诉意见不真实。大庆市厂改办就补偿金的信息传给县政府后,主管部门也就是被告方,将全县所有的集体工人作了统计,报到了大庆市厂改办,后大庆市厂改办经调查,将注销企业大集体工人退回上报单位,口头传达此部分工人暂时不给补偿。被告方及县政府的领导多次找到市政府的厂改办询问此事,原告方也曾到市里上访及咨询,所以,不给原告补偿,并不是被告的意愿;二、大庆市厂改办不给注销企业职工补偿,但是原林甸县第三百货商店的注销,是被告方依法办理,所以被告方在注销原三百过程中没有过错。三、原告是因单位被注销得不到补偿金而将其责任推到被告一方,被告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当时的现形法律履行手续,如有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企业注销的过程是:原三百1999年已经停业,1999年10月20日三百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林与三百的职工代表签字,将三百的东四间的立体(一楼二楼)还给大庆市工商银行抵顶贷款。2000年5月1日林甸县第三百货商店将原三百的西五间立体卖给了贾文华。此时整个三百的所有资产已经全部灭失,原三百没有任何财产,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及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38号,此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在清理关闭停业的企业,要尽快办理这些企业的注销。林甸县工商局对林甸歇业的企业进行了统计,经汇报,县政府责成主管部门林甸县经济计划局按通知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2条的规定,对林甸县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歇业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企业,予以办理注销手续。卖三百西五间立体时三百的企业之后就找不到了法人赵凤林,按法律规定,经济计划局就按县政府的意见办理了三百等企业的注销手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大庆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9月30日颁发的庆厂改组【2015】2号文件---关于印发《大庆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①、安置职工的范围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与厂办大集体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②、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在地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补助额度,县属企业补助850元/年(林甸425.00元/年)工龄,林甸实际发放也是按425元发放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大庆厂改办的企业职工改革安置办法,关于补偿金这一块此文件没有具体说清,厂办集体注销与吊销企业职工如何分配补偿金。改革前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该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对改革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及对参与改革企业,职工予以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企业注销登记档案一份{9页,包括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林甸县经济计划局关于食品公司等八个企业(包含第三百货商店)申请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批复及证明两份。复印件}证实①、经济计划局在第三百货商店没有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授意该局集体股股长王颖秀办理第三百货商店注销登记手续。②、注销登记申请中法定代表人“赵凤林”的签字和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中委托人“赵凤林”的签字均是王颖秀所签,并非赵凤林本人所签,办理注销登记不是第三百货商店的真实意思表示。③、经济计划局在第三百货商店没有申请企业注销的情况下,却做出了同意注销的的批复。④、经济计划局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虚假证明,第三百货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没有丢失。因提供了虚假证明导致了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错误地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企业注销三百,三百不知道,2003年三百已经没有了;关于虚假的证明也是不存在的,注销三百的整个的程序均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第三百货商店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赵凤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已提交大庆让胡路法院行政庭的案件中)。①、证实第三百货商店营业执照没有丢失,从而证明经济计划局在注销第三百货商店是提供了虚假材料。②、证实赵凤林对申请注销登记一事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关于赵凤林的证言,在大庆让胡路法院开庭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按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需带身份证到庭提供证据,可以对证人进行质询。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赵凤林本人出具的,所以他的原件与复印件,都无法认定是一份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营业执照是1995年5月20日,我不知道按当时的法律此营业执照是否在一段时间内还有效,按照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是需要年检的,此份营业执照当时是否有年检,因1999年三百就停业了,此营业执照是1995年,这期间,为什么没有经过年检,是否是当时废了的执照;1999年后,原三百的法人赵凤林找不到,所以企业要依法进行注销,必须找到法人及他的营业执照,由于当时找不到赵凤林及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该企业还必须注销,所以经济计划局出具了营业执照挂失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2016年4月20日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林工信函【2016】6号文件---关于对第三百货商店职工李霞等人提出的注销厂办大集体企业是否纳入此次改革范围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实注销企业不在此次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之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文件说的很清楚,林甸县第三百货商店职工,林甸县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大庆市厂改办,注销企业不在此次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及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38号(打印件)。证明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各地工商管理机关对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关闭、撤销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进行一次专项清理,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督促企业的主管部门、清算组抓紧清理债务债权。这一证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2条的规定,按此规定办理了三百商店的注销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中仅是说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本案中,原林甸县经济计划局并没有按法律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所以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经济计划局存在过错,导致第三百货商店职工无法领取国家财政部门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该责任应由现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按该文件规定办理的企业经销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林甸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三份(复印件,加盖了林甸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股公章)。证明到2001年三百所有的财产都已经灭失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只能证实2001年三百商店的资产进行了处理,与经济计划局非法注销营业执照无关。经济计划局注销营业执照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通知三百商店的职工及法人赵凤林,用假的材料办理了注销登记,计划局在注销登记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三百职工领取补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凤兰系林甸县第三百货商店集体企业的职工,该企业于1999年停业,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是赵凤林。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原林甸县经济计划局,该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及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01第238号)的通知,于2003年12月25日办理了包括林甸县第三百货商店在内的多家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当时是委派原该局集体股股长王颖秀办理的各种手续,当时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林不知去向。2012年国家对企业职工进行改革,对符合改革范围内的企业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原经济计划局当时已合并为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林甸县将所属企业情况。据实上报后,经大庆厂办改革小组审核,对是否符合改革的企业予以确认。第三百货商店即不在改革范围之内,原因是该企业是已经注销的企业。原告在得知改革企业职工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事宜后,要求享受此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认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0625元(财政部门补助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所谓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依据是大庆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相关文件,该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相应补偿金发放标准等均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原告是否应因该文件而获得经济补偿金或其他福利待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作出判断,应由相应行政机关决定;从原告起诉的内容看,其主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被告行为作出注销决定致使林甸县三百商店注销的结果,被告作为原三百商店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申请注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申请是否错误,均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二者既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受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人身关系,一方作为原三百商店职工,另一方作为原三百商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二者在涉及原三百商店注销问题上不属于平等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原则。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凤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振贵审判员  刘 实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娇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