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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延杰与何井东、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杰,何井东,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161号原告:张延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文安县德归镇西长田村幸福街人和路祥和胡同*号,现住文安县。被告:何井东,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住文安县。被告:刘燕,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被告何井东之妻。原告张延杰与被告何井东、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井东、刘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张延杰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井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均依约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井东、刘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井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延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四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日息5%计算。原告均依约将上述借款本金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何井东、刘燕于2011年8月2日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井东与原告张延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井东理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井东、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延杰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何井东、刘燕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