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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苏颖媚、贵港市仁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颖媚,贵港市仁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颖媚,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仁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民委员会商铺。法定代表人:唐颂权。上诉人苏颖媚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仁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颖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仁华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颖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工资6600元、平时加班费6600元、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并为上诉人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按照(2015)平民初字2736号和(2016)桂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不当,(2015)平民初字2736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2015年10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且平南县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调查笔录对象是康成大药房的老板娘,证据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康成大药房老板娘来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不符合法律。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应按照上述两判决,按上述两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对(2016)桂08民终720号进行再审,因此,(2015)平民初字2736号和(2016)桂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二、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以劳动力多余为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2016年8月10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9月14日以快递告知立案受理,上诉人于9月16日收到受理通知书,该委违反《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9月30日快递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于10月1日收到,违反《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三、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18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被上诉人康成大药房处工作。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每天上班14.30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平劳人仲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不合法,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请判如上请。被上诉人仁华药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苏颖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6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平时加班费6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和享受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华药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康成大药房是其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苏颖媚于2015年3月24日到康成大药房工作至2015年8月24日,自此苏颖媚不再为康成大药房提供劳动,康成大药房不再发放劳动报酬给苏颖媚。苏颖媚在康成大药房工作期间,仁华药业公司和康成大药房均未与苏颖媚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苏颖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日,苏颖媚作为申请人向平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仁华药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6600元;二、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平时加班费6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三、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四、申请人失业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2016年9月27日,平南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苏颖媚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11日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仁华药业公司向苏颖媚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6600元;二、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平时加班费6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三、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四、支付苏颖媚在职期间和享受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2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2015)平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19日(2016)桂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平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事实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苏颖媚以仁华药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为由,主张其与仁华药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1月至2015年10月22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业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苏颖媚主张其与仁华药业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关于苏颖媚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一、苏颖媚请求仁华药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平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但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双方之间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颖媚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苏颖媚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处理,故对苏颖媚要求为其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依法不予审理和裁判。三、对于苏颖媚请求仁华药业公司向其支付其在职期间和享受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20000元,因苏颖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颖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颖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苏颖媚提供了苏延钦、蒙淑梅、苏成林、覃旭凤、苏永相、苏金妮、莫月连的证明,似证明苏颖媚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2日,因上述证人并不是仁华药业公司的员工,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颖媚与被上诉人仁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5年8月24日止,这有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2736号及(2016)桂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在上述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苏颖媚与仁华药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5年8月24日终止,而上诉人苏颖媚主张要求的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6600元、平时加班费6600元、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并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社会保险,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苏颖媚也未能举证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颖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颖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李佳璐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