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关国友、河北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国友,河北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同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关国友,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大街260号。被执行人:天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418号。被执行人: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文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羽,该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关国友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执行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宇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4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11月29日按月息4.95%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电缆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宇通公司进行清算;三、天同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宇通公司向建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宇通公司追偿。200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6)长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河北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涉嫌刑事案件,会计账册被有关检查机关调取,无法进行清算。裁定终结对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2006)长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系2008年4月1日前作出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国友复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长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被执行人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的执行是违法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异议申请。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足。执行法院以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查机关扣押了该公司的账册,但并不代表检查机关永远不归还该公司的账册。只要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检查机关归还该公司的账册,就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目前,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刑事案件已经侦查完毕,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应恢复对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及(2008)1223号法明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恢复,只适用于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的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程序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应该剥夺异议权利,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书应予撤销。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批复规定:批复发布起60日提出,超出该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本人的异议提出是在该批复后法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予审查。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宇通公司账册至今为止我方没有拿到,事实客观不能履行。关国友已在执行法院做笔录明确放弃追究本方相关责任。该执行终结裁定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应予支持。本院查明,关国友与河北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同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宇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34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11月29日按月息4.95%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电缆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宇通公司进行清算;三、天同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宇通公司向建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宇通公司追偿。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4年10月8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11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冀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长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终结对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的执行。2016年3月20日关国友对(2006)长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终结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关国友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关国友于2016年3月20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06)长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终结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问题的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应按照该批复对关国友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执异76号法院执行裁定;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