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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细和与黄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和,黄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80号原告:刘细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黄军民,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刘细和诉被告黄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军民未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转款凭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卢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叁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军民向原告刘细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偿付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债权人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军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细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