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9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黎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黎宏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59号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关圹村,组织机构代码72545587-0。法定代表人:孙衍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利业路,组织机构代码57240462-5。法定代表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宏海,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黎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被告阳泰公司、黎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签署的模具制造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模具制作费40000元;3.被告阳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金50000元(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天按模具总造价的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签署模具制造合同,约定被告阳泰公司为原告开发制作手机保护壳外包装盒塑胶模具,模具总额50000元,交付首样工作期为10天,被告阳泰公司应于2016年5月12日中午前提供全部首样,并于2016年5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模具产品。合同还约定了模具验收以及产品验收交付、模具制作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黎宏海代表被告阳泰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并负责履行合同的全部事宜。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模具样板,要求两被告按照该样板制作模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双方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模具制作费15000元。然而,两被告却在未达到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强迫原告支付模具制作费25000元。至此,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模具制作费合计40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模具首样,也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产品。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并称只要原告支付剩余模具制作费10000元后才向原告交付模具。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约交付模具及模具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阳泰公司、黎宏海辩称: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黎宏海的收货行为并不代表被告阳泰公司,被告黎宏海不是被告阳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被告阳泰公司的员工或主管。被告黎宏海的收据跟被告阳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收据上也没有盖被告阳泰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阳泰公司承担返还40000元的款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黎宏海返还款项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与被告黎宏海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阳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违约金计算过高,即使要计算,标准也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珑德公司(甲方)与阳泰公司(乙方)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制作手机保护壳外包装盒塑胶模具;乙方应于2016年5月2日中午前交付模具的全部首样,在首样交付后甲方未提出改模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7日前交付合格模具产品;模具制作费用50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1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于试模交付样品承认后支付15000元,于模具及模具产品验收合格后,自生产起3个月内支付2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可以按照模具总造价的1%计算罚金,迟延交货超过7天的,按乙方不能交货处理。该合同甲、乙落款分别加盖有珑德公司、阳泰公司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另有黎宏海的签名。2.2016年7月21日,黎宏海以阳泰公司名义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珑德公司模具货款25000元,之前的货款15000元已收讫。3.诉讼期间,阳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阳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案涉模具制造合同系珑德公司与阳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黎宏海并非珑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珑德公司无权要求黎宏海承担合同责任,其该部分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黎宏海是否有权代表阳泰公司的问题。黎宏海出具的收据记载阳泰公司已收取珑德公司模具制作费40000元。虽然阳泰公司没有直接开具授权委托书,但模具制造合同的乙方(阳泰公司)落款处除加盖有阳泰公司的公章之外,另在委托代理人处有黎宏海的签名,该事实足以认定黎宏海有权代表阳泰公司履行模具制造合同,黎宏海出具的收据对阳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阳泰公司、黎宏海无视该事实,否认黎宏海的代理权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阳泰公司逾期制作、交付模具构成违约,珑德公司依约要求解除模具制造合同,返还模具制作费,并要求阳泰公司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罚金)的计算方式,珑德公司主张基数为模具总造价50000元,起算日期为逾期交付之日(2016年5月28日),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主张的截止日期为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日1%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阳泰公司的请求,并考虑到珑德公司主张的期间,本院适当调整为年利率36%。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128.77元(50000元×36%/年÷365天/年×104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返还模具制作费4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28.77元;四、驳回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该款被告东莞市阳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