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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俊申请执行陈建春、陈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丽琴,刘俊,陈建春,陈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马丽琴,女。申请执行人:刘俊,男。被执行人:陈建春,男。被执行人:陈杏龙,男。本院在执行刘俊申请执行陈建春、陈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丽琴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陈建春名下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腾达帝一景苑**幢*&*室房产所作的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丽琴称,其与被执行人陈建春在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异议房产系两人基于结婚目的而购买,双方在婚前达成一致,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在该共识基础上,经商议,由被执行人陈建春在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因此,异议房产并非陈建春的个人财产,应当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建春的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陈建春所负本案债务为陈建春个人债务,故异议人认为不应执行其与被执行人陈建春的共同房产。本院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执行人陈建春与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异议房产,同日被执行人陈建春以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银行泾县支行并在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07年6月28日,被执行人陈建春与中国银行泾县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泾县支行向被执行人陈建春提供了23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1月20日异议人马丽琴与被执行人陈建春登记结婚,2016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本案异议房产归异议人马丽琴所有。本案申请执行人刘俊在起诉被执行人陈建春、陈杏龙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查封了该房产。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陈建春、陈杏龙未能履行判决,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刘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俊的申请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陈建春名下登记的该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建春买房在前,异议人与其结婚在后,异议人主张异议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陈建春与异议人马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执行人陈建春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在2016年5月与异议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异议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该约定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异议房产的执行裁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建春在2016年5月协议离婚,故对于异议人在2016年5月之后所支付的按揭贷款在异议房产处置变现后可依法扣除归异议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丽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