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毛声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声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声兵,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成都市新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声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毛声兵伙同林君、罗文军(已判决)在金堂县竹篙镇观音巷106-110号星空网吧外,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电瓶车停放在竹篙镇上正街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对面路边,再在三医院对面的综合市场老工商所宿舍大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咖啡色玉骑玲牌YQL500DQT两轮电瓶车、伍某某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刁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三人路过金堂县竹篙镇下正街“开心包子”店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橙色洪能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三人伙同曾婷(已判决)先后将盗得的车辆转移至竹篙镇竹溪河畔小区1栋楼下靠近竹篙工商所的巷子里藏匿。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五辆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1670元。2016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毛声兵伙同林君、罗文军、曾婷先后在竹篙镇义江会所旁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同日20时许,四人又在广兴镇星空网吧外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毛声兵在新都区斑竹园镇被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声兵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毛声兵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毛声兵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本案被盗车辆购车发票、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瓶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以及关于竹篙镇老车站与义江会所相邻的情况说明,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某、廖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林君、罗文军、曾婷的身份信息、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声兵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声兵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声兵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毛声兵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