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0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潘天恩与吕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恩,吕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974号原告:潘天恩,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潘天增,系其哥哥,男,1975年10月3日生,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坤,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91370283864098834J。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天恩诉被告吕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潘天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吕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03578.11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误工费21797.88元(139.73元×156天)、护理费13414.08元(139.73元×48天×2人)、残疾赔偿金301140元(16730元×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12.05元(11127元×14年÷3人×90%+11127元×11年÷2人×90%)、残后护理费1020029元(139.73元×365天×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20元(其中轮椅6000元、拐杖800元、防褥疮床垫3600元、尿片87600元、手套4380元、卧便器140元、开塞露4000元)康复费31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90万元变更为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吕坤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向南右转弯与顺向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潘天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天恩受伤。被告吕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或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残后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康复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吕坤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向南右转弯与顺向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潘天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天恩受伤。此事故经认定,吕坤与潘天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外伤头痛、气滞血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室出血,支出医疗费101943.7元;2016年12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天恩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二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万元-7万元;潘天恩交通事故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潘天恩交通事故建议使用下列必要的残疾器具:1.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拐杖200元,5-6年更换一次;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支,每只1元,每周2次,每年约200支,共计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天恩目前致残程度为二级;潘天恩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潘天恩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术,在正常情况下,此手术费用约需18000-20000元;潘天恩为保持现有功能或延缓功能衰退,可行针灸、电疗、推拿等项目康复治疗,此项治疗约需40000-50000元;潘天恩所需的残疾用具如下:1.防褥疮床垫,约需3000元/个,使用年限约3-5年;2.高靠背轮椅,约需1500元/辆,使用年限约5-7年;3.一次性护理垫,约需2000元/年,长期使用;4.一次性手套约需0.2元/付,每日6付;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潘天恩肢体偏瘫并构成伤残的主要因素,与伤残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75%-95%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潘希修,生于1950年7月21日,一生育有3个子女,其女儿潘欣月生于2009年6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书玲、潘美森护理。还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告吕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22892.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坤与原告潘天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坤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再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提交了自费药审核明细,数额为22892.99元,对该明细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吕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5%,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按75%计算。本院认为,应从公正的角度取中间值以85%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报告,但应取其中间值,原告的颅骨修补术费用应以19000元为宜,康复治疗费应以45000元为宜,二项共计64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属合理范围。出院后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暂支持10年为宜,10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护理需大部分护理,本院酌情以7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根据相关规定,以每天76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是依据鉴定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计算年限应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暂支持10年为宜,10年后如原告的伤情需要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吕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归个人所有,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额为10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943.7元、后续治疗费6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误工费11856元(76元×15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296元(76元×48天×2人)、残疾赔偿金255969元(16730元×20年×90%×8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39723.39元(11127元×14年÷3人×90%×8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46816.85元(11127元×11年÷2人×90%×85%)、残后护理费165053元(76元×365天×10年×85%×70%)、残疾辅助器具费28373元[防褥疮床垫6000元(3000元×2次)+轮椅3000元(1500元×2次)+一次性护理垫20000元(2000元×10年)+一次性手套4380元(1.2元/天×365天×10年)×85%]、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8490.94元及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自费药),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余款595597.95元(608490.94元-12892.99元自费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即297798.98元。由被告吕坤承担6446.50元[(12892.99元×50%)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吕坤要求兑除垫付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坤兑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46.50元后,原告潘天恩还应返还被告吕坤垫付款85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天恩经济损失110000元(兑除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潘天恩经济损失297798.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潘天恩返还被告吕坤垫付款85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100元,由原告潘天恩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