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建良与陈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良,陈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026号原告:吴建良,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剑文,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吴建良与被告陈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良和被告陈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剑文偿还给吴建良借款8000元;2.判令陈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陈剑文向吴建良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返还。2016年6月1日后,陈剑文没有还款,吴建良多次催讨未果。陈剑文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陈剑文辩称,吴建良有经营麻将馆生意。陈剑文在吴建良处赌博,欠他人赌债8000元,由吴建良担保并代为偿还,故因赌博欠吴建良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陈剑文出具借条一份给吴建良收执为凭,确认向其借款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催讨,陈剑文没有还款,故吴建良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吴建良提供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剑文承认有出具上述借条,但辩称是于2016年12月份出具的,因于2016年5月份左右赌博欠吴建良8000元,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陈剑文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陈剑文向吴建良借款8000元之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虽主张有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但所述还款时间不一致,应为约定不明。经催讨后,陈剑文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吴建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剑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建良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瑞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智俐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