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07号原告: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36号-14号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郭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太阳都市花园A9号。法定代表人:党彦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集团)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华、马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武文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300元(机票预付款16800元+地接损失费62400元+签证费8100元)、支付利息691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以8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出境组团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宝丰集团七批次的员工赴日旅游。2016年9月19日,在原告已经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安排宝丰集团第五批员工旅游时,宝丰集团擅自取消了定于2016年9月20日的旅游活动,由此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87300元。随后原告多次找宝丰集团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宝丰集团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终止合作的函》,告知原告终止第六、七批次的旅游合作事宜。宝丰集团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了《回复函》,表示后续将第一批、第四批欠付款支付给原告,第五批的损失由双方一周内协商。但截至目前宝丰集团仍怠于处理赔偿事宜。宝丰集团辩称,第一,宝丰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虽然宝丰集团存在迟延付款,但并未取消组团旅游活动,而是原告在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予以取消,故原告所述不属实,宝丰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假设宝丰集团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宝丰集团也只承担部分次要责任:首先,原告在未经宝丰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旅游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原告应自行承担地接损失,且该地接损失是宝丰集团在签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原告已足额支付了26人的全部机票费用,那么在宝丰集团迟延付款时,原告完全可以垫付小部分机场建设费而安排正常出游,但原告拒绝出行,导致机票款和地接费等损失的扩大,未按约采取适当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最后,原告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是为安排案涉旅行所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组团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境社组织宝丰集团的徐富国等26人(不包括导游1人)组团赴日旅游,行程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5日;旅游费用为98800元(成人3800元/人×26人),费用支付时间为9月9日前支付70%即69160元,余款团队结束回国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宝丰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69160元旅游费用。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营业部(以下简称东航银川营业部)签订《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日韩航线系列团预售意向书》,约定双方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就东航承运的日韩航线上达成团队预售意向,合作航线为银川-上海-名古屋-上海-银川;东航银川营业部将提前三个月以上根据意向书内容在B2T系统提供团队订单,原告根据B2T系统确认的订单付款时限线上交付整月团队100%票价款,东航银川营业部将根据旺季90%、淡平季80%的单团成行率要求设置B2T订单容忍率,具体操作规则以B2T系统规定为准,且机票不得自愿退改签;联程产品团队座位出票时限可预留至航班起飞前两天20:00,超过此时限,视为原告对相关剩余座位的放弃,原告不能再出票,东航银川营业部可利用该剩余座位,与之相关的一切收入归东航银川营业部所有,原告已经支付的相关剩余座位的预付票款不退;签署联程产品合作意向后原告应在东航银川营业部规定时间内,每条签约线路交5万元合作保证金至所属销售单位,按签约线路数量不同,最低交付10万元保证金,最高交付50万元保证金,在意向执行完毕后退还保证金,若原告未按时交付预付款,视为主动退出合作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终止后续合作,由销售单位负责处理保证金的收缴和结算工作。原告提交由其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东航银川营业部发出的《关于我司被依约划扣预付款作为罚金的证明函》载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营业部:我司在贵司预定2016年9月20日至9月25日银川-上海-名古屋-上海-银川往返机票30个位置,订单号2016052400204,并于2016年6月22日预付机票款16800元。因我司未能按约定时限在2016年9月18日前按时付清机票余款,造成机票相应损失,按照《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日韩航线系列团预售意向书》以及《2016年度系列团操作细则》文件的规定,划扣我司预付款16800元作为罚金。请贵司核实情况真实无误,盖章确认证明为盼!”东航银川营业部在该证明函上加盖印章。原告称该16800元(560元/人×30人)即为机票预付款的损失,被告称该费用不能证实是案涉的机票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旅行社)签订《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原告选择凤凰旅行社作为原告的旅游者(团)委托接待社,并根据凤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招揽游客,交由凤凰旅行社接待,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费用按双方确认价格执行,团队出发前支付团款总额100%;在双方确认行程、服务标准及价格之后,由于凤凰旅行社原因取消行程造成违约的,应当至少提前3天书面通知原告,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凤凰旅行社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如因原告原由违约的,应按确认单的总价向凤凰旅行社进行赔偿。原告2016年9月3日在凤凰旅行社出具的《团队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载明了9月20日团队确认行程及价格:团号CJ-160920(宝丰),备注地接团款,游客姓名26+1人,地接团款2400元/人×26人=62400元,行程安排为银川-上海-名古屋-上海-银川;特别提醒第3条载明:如果获得签证后取消,客人将承担全部机票款、签证费、地接费的违约损失,由贵社支付于我社的团款中扣除。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凤凰旅行社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盖章,该确认书载明原告9月20日的26+1团队(团号CJ-160920),9月19日取消行程产生的取消费用2400元/人,共计2400元/人×26人=62400元。2016年10月10日,凤凰旅行社给原告开具一份服务名称为团款的发票,发票金额为62400元。原告称该款为地接损失费,被告称由于原告与凤凰旅行社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无法证实该费用就是案涉发生的。原告为证实其公司办理团队签证的费用,提交了由北京新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开具的签证费发票,该发票载明签证费价税合计金额为6210元(26名游客签证+1名原告公司派出的导游签证),被告称其公司只收到26名游客的护照,关于导游的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贵公司提出的我公司员工旅日事宜给出如下回复:一、请贵公司尽快将徐富国等26人护照于2016年10月13日前归还本人,以免造成损失扩大。二、第一批旅日尾款33060元,第四批旅游款102600元,合计135660元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到贵公司账户。三、第五批旅日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由双方在一周内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徐富国等26人的护照。另查明,原告退还被告的26本护照中,日本国签证的签发日期(Dateofissue)均为2016年9月8日(08SEP16),有效期至(Dateofexpiry)均为2016年12月8日(08DEC1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境组团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在2016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69160元旅游费用,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已丧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据此取消组团旅游活动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分述:第一、机票预付款16800元。原告与东航银川营业部在《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中约定的航线与案涉旅游路线一致,东航银川营业部确认的《关于我司被依约划扣预付款作为罚金的证明函》所载的旅游路线及时间与案涉行程一致,且原告支付机票款的时间(2016年6月22日)早于被告应付旅游费的时间(2016年9月9日),因此本院确认该机票预付款中涉及26人的费用14560元(560元/人×26人)就是案涉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导致本次旅游未成行,东航银川营业部依约将原告已付的机票款扣作罚金,形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14560元。第二、地接团款62400元。原告选择凤凰旅行社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作为原告的旅游者(团)委托接待社,并根据凤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招揽游客,交由凤凰旅行社接待,并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出境组团旅游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组织被告的前四批游客旅游亦是由凤凰旅行社接待,被告并未表示反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不承担该损失不予采纳。原告与凤凰旅行社关于被告公司案涉出游人员的地接团款62400元(2400元/人×26人)确认于2016年9月3日,该时间早于被告应付原告旅游费的时间。而在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旅游费、未成行的情况下,凤凰旅行社将确认单中的62400元扣为损失,并不违反原告与凤凰旅行社之间的约定。故该62400元地接团款被扣收后,亦形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三、签证费8100元。由于签证的签发时间(2016年9月8日)早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的时间,且原告支出27人的签证费6210元,故该签证费中关于被告公司员工26人的费用5980元(6210元÷27人×26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940元(14560元+62400元+5980元)。因该82940元均系原告支付于第三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应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656.61元。被告还应按年利率4.75%支付8294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由于原告所受损失均在被告违约之前,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履约而受到损失,且该损失在被告违约之前原告无法预见。故对被告关于未采取适当方式防止损失扩大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2940元、支付利息656.61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并按年利率4.75%支付82940元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宁夏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