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玉玲、杨江生、XX洲、杨美馨与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玲,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江生(系周玉玲之夫),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200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李某之母),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201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杨某之母),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经营者:胡向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农七师。再审申请人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农七师一二六团屯基丰业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屯基丰业加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却适用相邻污染纠纷法律法规,也未采信环保部门作出的证据,屯基丰业加工厂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非法生产、非法排污。2、屯基丰业加工厂塑料颗粒生产车间的搬迁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二审法院采信一二六团团长郭建国手写的搬迁时间证明认定为2014年8月,该证据为伪证。屯基丰业加工厂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都是私下提交给法庭,未经质证,均属伪证。周玉玲、杨江生、李某、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环保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书,足以认定屯基丰业加工厂在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环保设施,并在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违法生产,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