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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7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7500号原告: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法定代表人:邰××,总经理。原告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其先,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北京大汗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工业区南××院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没有如实履行合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见(2014)昌民初字第9710号)。法院调解后,被告仍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的规定忠实履行合同,目前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调解书第二条:若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应付款日期次日即自动解除。被告违反了调解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工业区南××院。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4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9万元。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24万已经还款5万,现在还剩19万。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大汗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汗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工业区××号院使用面积1513平方米,内现有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的范围出租给乙方使用,现甲、乙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供共同遵守。一、租赁期限为:9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二、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方式为:年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为12万元整(人民币)……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7月24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租金十六万元及违约金一万元,共计十七万元(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给付三万元;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给付三万元;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给付三万元;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给付三万元;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给付三万元;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给付二万元)。二、若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应付款日期次日即自动解除。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7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给付租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租金至2014年10月1日。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占有涉案房屋使用费2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9710号民事调解书、《厂房租赁合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被告拒不腾退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工业区××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占有使用费24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工业区××院。二、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业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二十四万元(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钰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志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