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美萍与苗其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萍,苗其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035号原告:赵美萍,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苗其果,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赵美萍与被告苗其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730.7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4日19时58分许,在奉贤区西渡社区南大路、大同路东约30米处,被告苗其果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其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计住院4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66.8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给予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7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计算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3,285元(2,190元/月,计算45天)、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鉴定费1,000元,合计9,031.8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苗其果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其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萍损失9,0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苗其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