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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伟华、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伟华,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市广瑞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朱征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伟华,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40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顾建华,执行董事。一审被告:金华市广瑞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黄泥垄村康济街和03省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征航。一审被告:朱征航,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吴伟华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一审被告金华市广瑞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朱征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伟华申请再审称,一、《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且签订担保条款时,主债务也没有发生,故该担保条款无效。二、根据《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吴伟华应为兴邦公司和广瑞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兴邦公司不能证明涉案的2397287.74元为2015年度产生的债务,且含有利息,故吴伟华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吴伟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2015年1月1日,兴邦公司与吴伟华、朱征航、广瑞公司签订的《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吴伟华、朱征航为广瑞公司产生的一切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该担保条款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有效。该条款虽未约定主债务的种类、数额、范围或最高限额等,但并不影响该担保条款的效力,吴伟华应当就广瑞公司履行《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欠款对兴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吴伟华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金额。广瑞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截止该日,广瑞公司还欠兴邦公司货款2397287.74元,其中250000元系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入朱征航个人账户,不属于《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项下的债务;其中511052元已抵销,亦不应再由吴伟华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将上述两笔款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认定吴伟华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金额为1636235.74元并无不当。至于吴伟华提出的上述欠款中还应扣除利息的主张,因《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利息属于吴伟华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综上,吴伟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伟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为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