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曹东飞、于如江、陈德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如江,陈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06执异11号案外人曹东飞,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大庆市红岗区。申请执行人于如江,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被执行人陈德忠,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于如江与被执行人陈德忠(2016)黑0606执479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曹东飞于2017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东飞称,我以6800元的价格在江苏东海施工队购买旧苯板房一套及松木杆,购买后存放在陈德忠的猪场内,现法院将陈德忠的猪场查封,板房及松木杆无法取走。请求终止执行(2016)黑0606执479-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存放在陈德忠猪场内的旧苯板房一套和松木杆。为证明所述事实,曹东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陶希国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据二、柏凤江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据三、关键波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据四、江海民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据五、江苏东海施工队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本院核对案外人曹东飞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申请执行人于如江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说明承认陈德忠猪场内的旧苯板房一套为曹东飞所有。本院调取(2016)黑0606执479号执行案件查封财产清单及现场录像,清单、录像中仅发现旧苯板房,未体现松木杆,对于案外人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曹东飞购买江苏东海施工队的旧苯板房一套存放于陈德忠的猪场内。因申请执行人于如江对被执行人陈德忠享有到期债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林源法庭于2016年12月14日制发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德忠的猪场并附查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案外人曹东飞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陈德忠猪场内的旧苯板房归其所有,且申请人于如江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林源法庭的查封财产清单中未体现松木杆,故案外人曹东飞的异议中关于旧苯板房的部分成立,可中止对于旧苯板房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黑0606执479号案件中关于陈德忠猪场内旧苯板房的执行,其余部分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立彬审判员 马敬君审判员 李晓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