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妮、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妮,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妮,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兰岙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占桥,经理。一审被告:王立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再审申请人李妮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建公司)及一审被告王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妮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30日证明是其在即建公司要求下书写,书写证明时间与工程完工相距甚远,不能以此认定其在供应材料时已知悉王立明与即建公司的关系存在争议。王立明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即建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立明并非即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性质工作人员,其未授权王立明以其名义和李妮签订合同及结算,因此王立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李妮不能举证证明王立明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李妮于2014年5月30日亲笔书写的证明显示李妮知悉其与王立明之间关系存在争议,李妮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其对争议欠款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立明并非即建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即建公司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和李妮签订合同及结算的相应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王立明属无权代理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王立明向李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立明称系借用即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2013年2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王立明自认工程结算价款1800万元左右,现仅有20万元未支付,其他1700余万元工程款均使用即建公司发票分五次领取。2014年4月王立明最后一笔工程款打入即建公司账户,即建公司以其有借款、税款及其他债务未清偿为由,未支付王立明相应工程款。2014年6月13日,王立明为李妮出具结算条、欠条各一份,证实共欠李妮材料款2885206元。因李妮与王立明系同学关系,且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平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杨玉民、杨学民起诉被告即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妮书写内容为:“王立明是我公司在平度公安局看守所部分工程的工程承包人,王立明在工程建设中的债权债务都有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证明一份,以及李妮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实李妮知悉王立明与即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李妮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不能证明王立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二审判决驳回李妮对即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