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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783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青龙山村。法定代表人:陆艳梅,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21号中环世贸广场A栋4楼。法定代表人:贾金龙,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女,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汉府公司)、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凯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朱影,被告十堰汉府公司、十堰凯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十堰汉府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3、确认我行对被告十堰凯畅公司在本案中为被告十堰汉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十堰汉府公司因支付工程款缺乏资金向我行借款,与我行分支机构柳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年利率10.08%,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分期还本,即于2015年11月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6年11月偿还本金8500000元。被告十堰凯畅公司于同日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北京中路21号2幢1-4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71.97㎡,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以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北京中路21号2幢-5-2的车库(建筑面积为1945.11㎡,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已在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我行按约定将款项发放到指定账户后,被告十堰汉府公司未履行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900000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堰汉府公司、十堰凯畅房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我们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希望能够免除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偿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十堰汉府公司以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书面申请贷款。2014年11月21日,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与十堰汉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偿还1000000元,2016年11月偿还85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十堰凯畅公司所属的位于十堰市北京中路21号271.97㎡商用房及1945.11㎡车库;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十堰汉府公司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印章。同日,十堰汉府公司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十堰汉府公司)与贷款人(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支付给交易对手的单笔借款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在办理受托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每次提款时向贷款人提供其放款账户和支付对象账户信息以及证明本次提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明材料。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十堰凯畅公司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十堰凯畅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与十堰汉府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甲方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物,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十堰凯畅公司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印章。2014年11月19日,郧县农村商业银行与十堰凯畅公司在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将十堰凯畅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21号2幢1-4建筑面积为271.97㎡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以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21号2幢-5-2建筑面积为1945.11㎡的车库(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00000元、55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债务人为十堰汉府公司。2014年11月24日,十堰汉府公司向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委托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将贷款9500000元支付给十堰市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9500000元支付予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十堰汉府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08%,发放金额为9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B-只还利息,还款周期为每月。十堰汉府公司与十堰凯畅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加盖印章。另查明,十堰汉府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目前,十堰汉府公司尚欠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26日。另,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与被告十堰汉府公司签订的《资金流动借款合同》,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与被告十堰凯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十堰汉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十堰汉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一节,十堰汉府公司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在《资金流动借款合同》中约定,十堰汉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罚息为年利率13.10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十堰汉府公司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十堰凯畅公司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柳陂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用以抵押的房屋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现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3.10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21号2幢1-4建筑面积为271.97㎡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21号2幢-5-2建筑面积为1945.11㎡的车库(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被告十堰汉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子文审判员  兰苗苗审判员  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开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