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郝志国、杨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郝志国,杨兆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幸福村、乡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569X。负责人:代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泉,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志国,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杨兆亮,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以下简称“台头支行”)与被告郝志国、杨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国、杨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5226.14元,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志国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19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相关利率,由被告杨兆亮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郝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兆亮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5226.14元。被告郝志国、杨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郝志国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1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兆亮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杨兆亮为郝志国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2015年1月17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向二被告催收以上借款,被告郝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兆亮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5226.14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台头支行与被告郝志国、杨兆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志国发放贷款,被告郝志国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郝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兆亮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头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5226.14元,本息合计24226.14元;二、被告郝志国给付原告台头支行(按本金19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杨兆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永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相法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