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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曹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曹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负责人:黎泳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曹和平,男,1979年8月18日生,住彭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被告曹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被告曹和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79.17元及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1429.66元,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年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和平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赣通联名信用卡,并共同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额度为10000元。至2016年9月15日所欠贷记卡计10708.8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和平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赣通联名信用卡,并共同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额度为10000元。至2016年9月7日所欠贷记卡本金9279.17元,利息与滞纳金1429.66元元计10708.8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且应按合同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279.17元及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429.66元及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年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人民币10708.83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以本金9279.1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年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国梁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伟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