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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与倪银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倪银刚,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33号原告: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城西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银刚,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区4组。法定代表人:孙铭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渭松,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靖江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锐公司)与被告倪银刚、第三人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银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欠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欠发工资。原告系独立法人,股东为朱兰芳、陈务云,原告注册和经营地址为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城西大道28号;第三人正阳公司亦为独立法人,股东为孙铭锋,注册和经营地址为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区四组。两个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非关联企业。原告从未以“江苏北锐控股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聘用被告从事船舶设备制造工作,被告为第三人正阳公司提供劳动,应由正阳公司发放其劳动工资。对如皋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方面都是错误的。仲裁庭审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一起,而原告举证的靖江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个单位的经营地址根本不在一起,两个单位亦不是关联企业,根本不存在两个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依法亦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企业,亦没有法律规定第三人欠发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证据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君,并不是朱俊,与本案无关。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和审理查明的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原告公司股东分别为朱兰芳、陈务云,法定代表人为李君。被告倪银刚辩称,1、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内容准确;2、被告认为其是在北锐公司和正阳公司工作,公司挂牌是“江苏北锐控股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此对外公示经营,公司均位于同一地点,即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朱俊;3、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实际掌控公司。两公司股东即原始创始人都是亲属关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监事、法定代表人均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由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两公司的现任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做账并且形成工资表发放。以上内容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营点、经营范围、实际控制人、股东以及出资用工等方面存在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对员工发放工资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资表总汇复印件,证明原告拖欠本案被告的工资及明细。证据4、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外以“江苏北锐控股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经营地点为同一地点: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四组。证据6、原告与第三人两公司的股东法人出资的变更信息以及股东会决议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公司创始人以及原始法定代表人为朱俊。原告原始股东有朱俊以及妻子袁莘以及袁莘的姐姐袁蒙启,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朱俊,朱俊分别于2013年2014年期间将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蒙启以及孙铭锋。第三人公司在变更股东时由原始股东朱俊、袁莘转让给孙铭锋,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仅有股东决议以及信息中载明的承诺股权转让金额,并未发现实际股权转让金额,目前第三人公司的三会成员是花鲜、孙铭锋。同时证明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俊。证据7、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铭锋、李君、袁蒙启、花鲜等均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证据8、原告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始发起人是朱俊,2008年成立的,公司前称为:江苏北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期间,朱俊将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转让给其妻子袁莘,2011年,再次将朱俊作为公司股东,朱俊,袁莘两股东于2014年将股权分别转让给现股东朱兰芳,陈务云,同时从工商资料显示,前任股东与现任股东约定股权转让款,现任股东朱兰芳,陈务云是朱俊的直系亲属,朱兰芳是袁莘的母亲,陈务云是朱俊的母亲。证据9、结婚登记一份,证明朱俊与袁莘于2007年1月8日在靖江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10、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一组家庭户籍底册,证明原告现任股东陈务云与朱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任股东朱兰芳与第三人股东��蒙启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前任股东袁莘是母女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对证据4,只有一份倪银刚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人员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公司缴纳、系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从未以“江苏北锐控股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聘用被告从事船舶设备制造的工作,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应当由第三人正阳公司发放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联关系。对证据7,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以及工资数额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法人是李君,股东是朱兰芳和陈务云,与朱俊以及袁莘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亲属之间股权转让是关联企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另案中516-525号,如皋市人民法院至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调取的北锐公司为另案516-525号被告及孙铭锋、花鲜、袁蒙启、朱俊、袁莘、李君缴纳社保的登记资料,以及朱兰芳、陈务云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据2��另案中516-525号如皋市人民法院至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北锐工资拖欠工资案件承办人即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杜亦雷进行的调查。证据3、另案中516-525号如皋市人民法院至如皋市仲裁委调取的庭审笔录及部分证据材料。证据4、另案中516-525号如皋市人民法院至如皋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靖江市人社居移送的“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卷宗。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一个工人在两个单位任职,并不能因为被告在一个单位任职在另一个单位缴纳保险就认为另个单位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杜亦雷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工资表不予以认可,没有得到本公司的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不仅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实原告在其注册地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同时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共用同一批工人进行用工,系关联企业这一事实。对证据3、庭审笔录中,仲裁委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铭锋的询问,证明孙铭锋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不需要他决定和过问。对证据4、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是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以及徐秋红(公司会计)调查确认的基础上,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徐秋红委托书,在卷宗中,同时有李君以及徐秋红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企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锐公司与第三人正阳公司的具体情况如下:(一)北锐公司:1、2008年8月7日设立,登记注册地为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区城西大道28号;经营范围包括船舶设备及配件、机械零部件制造、船舶配套设备加工安装等;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江苏北锐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2、该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俊,股东为朱俊;2009年5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莘,股东也由朱俊变更为袁莘;2011年8月9日,将朱俊再次增加为新股东;2014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袁莘变更为李君,股东由袁莘、朱��变更为朱兰芳、陈务云。(二)正阳公司:1、2011年9月19日设立,登记注册地为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区四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该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袁蒙启变更为孙铭锋,即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孙铭锋,监事为花鲜;股东变化情况如下:2014年7月17日,股东由朱俊、袁莘、袁蒙启变更为袁蒙启、孙铭锋;2014年9月19日,股东由袁蒙启、孙铭锋变更为孙铭锋,并将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中的股东个人身份如下:1、陈务云系朱俊之母;袁莘系朱俊之妻,朱兰芳系袁蒙启之母;2、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至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查后发现,2009年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北锐公司为孙铭锋、花鲜、袁蒙启、朱俊��袁莘、李君缴纳过社会保险;3、通过原告公司制定的工人工资表可以看出,第三人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孙铭锋、监事花鲜、原股东袁蒙启都在原告公司处领取工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靖江市人社局“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件”卷宗内容显示:1、靖江市人社局从原告北锐公司调取的工资表显示,在“本厂职工欠发工资汇总表”中记载欠发倪银刚2015年6月-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1000元。2、与北锐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李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记载,朱俊系北锐公司的总经理;北锐公司确实存在欠发工人工资的现象。3、与北锐公司的总经理蒋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记载,正阳公司使用的工人都是北锐公司进行劳务输出的,正阳公司没有用工,人员都是北锐公司的;北锐公司所有的职工都在正阳公司上班,上班的地点都在如皋市石庄镇永兴4组;朱俊是北锐公司和正阳公司实际的老板。且,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至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该拖欠工资案件的承办人杜亦雷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其反映:“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听说是租用的,该注册地有无实际经营、用工、生产不清楚,我们办案期间该地址确实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北锐公司在人民路盖了一幢大楼,但没有实际使用。正阳公司的人员都是北锐的,实际上两个公司是左右手的关系,实际上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另,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至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了原告北锐公司为被告倪银刚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因案涉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曾以北锐公司及正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11月21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530-9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北锐公司原股东为朱俊和袁莘,正阳公司的实际持股与控制人为朱俊,且两公司实际经营地均在正阳公司注册地,认定两公司为关联企业;2014年9月19日北锐公司的股东由袁莘、朱俊变更为朱兰芳、陈务云,但这不能成为两公司规避作为关联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故裁决北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欠发的工资,正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北锐公司当庭认可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该门牌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江苏北锐控股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此外,本院受理的另一与原告、第三人相关的案件“原告南通锦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正阳公司、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苏0682民初11681号)”,已经开庭审理,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中,该案原告举证的《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记载,该协议是以正阳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协议中“甲方”处书写的是“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协议最后加盖的却是“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由朱俊签名确认;另,该案原告举证的2015年4月13日形成的工程单价单上加盖的是“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也是由朱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靖江市人设局案卷材料,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照片,(2016)苏0682民初11681号卷宗中的《承包协议》、工程单价单等证据经庭审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北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倪银刚工资款?欠付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北锐公司与第三人正阳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对欠付被告的工资是否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本案的工资表,社保加纳情况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本院从靖江市人社局“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件”案卷中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北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在“本厂职工欠发工资汇总表”中记载欠发倪银刚2015年6月-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1000元,而原告北锐公司并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工资已��放。故本院认定,原告北锐公司欠付被告倪银刚工资款41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关联企业”做了界定,认为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销售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二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七)乙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原告北锐公司与第三人正阳公司之间在人员、资金、经营等方面具有关联关系,存在多方面的混同,两公司系关联企业。理由如下:首先,两公司人员混同。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朱俊系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和第三人两个公司虽然进行过多次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但是变更的人员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其中,下列人员具有家庭、亲属关系:朱俊与袁莘系夫妻关系、陈务云与朱俊系母子关系、朱兰芳与袁蒙启系母女关系;北锐公司、正阳公司的现登记法定代表��李君、孙铭锋均由北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第三人正阳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孙铭锋、监事花鲜、原股东袁蒙启都在原告北锐公司处领取工资。并且,通过庭审查明可知,两公司使用的员工混同。其次,两公司经营混同。两个公司在2012年之后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同一处,即位于第三人正阳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区四组;两公司对外的门牌系合并一起使用,对外门牌为:“江苏北锐控股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两公司均经营船舶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方面的业务。再者,两公司财产混同。例如,北锐公司、正阳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君、孙铭锋均由北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第三人正阳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孙铭锋、监事花鲜、原股东袁蒙启都在原告北锐公司处领取工资;北锐公司与正阳公司在与南通锦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发包、工程价款结算时行为混同。综上,原告北锐公司应支付被告倪银刚欠发的工资41000元,第三人正阳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银刚欠付的工资共计41000元。二、第三人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