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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培冬、俞金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培冬,俞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黄泥路早元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培冬,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俞金玉,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娄星区征决[2015]X36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育第三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周培冬、俞金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43984元的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娄星区征决[2015]X36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娄星区征决[2015]X36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周培冬、俞金玉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3984元的义务,并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