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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凤诉马慧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李永菲,马慧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菲,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珉,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李永菲因与被上诉人马慧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李永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慧珉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冲突发生后,双方至派出所解决纠纷时,马慧珉是戴着眼镜的。马慧珉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是在冲突中损坏,故眼镜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何况,马慧珉主张的眼镜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律师费系马慧珉自行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与王凤、李永菲无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医疗费不应由王凤、李永菲赔偿。马慧珉辩称,眼镜在冲突中损坏,王凤、李永菲应该予以赔偿,律师为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提供专业法律帮助,相应律师费,王凤、李永菲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马慧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凤、李永菲赔礼道歉;2、判令王凤、李永菲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8.70元、镜片费1,145元、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1时32分左右,马慧珉及其丈夫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的易初莲花超市停车场准备倒车停车,此时王凤从车辆后方通行至此。马慧珉方车辆阻挡了王凤的行进路线,王凤从车辆左侧穿过的同时,马慧珉方车辆倒车到位。因认为车辆停车地点非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且倒车速度过快,王凤回头说了李某,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大约半分钟后李某和李永菲赶到现场加入争吵。马慧珉及李某先后下车,争吵升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指点,后发生肢体碰撞和肢体冲突,肢体冲突主要发生在马慧珉、李某及王凤、李永菲之间,三名女性均有使用雨伞互相攻击的行为。后李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做笔录。马慧珉在笔录中陈述,其眼镜在争执过程中被打落在地,捡起来后左镜片下边缘有损坏。警察后让三名女性去医院验伤。经鉴定,马慧珉和王凤构成轻微伤,李永菲未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马慧珉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就诊,发生医疗费708.70元。马慧珉于2016年4月6日至吴良材眼镜店配左镜片,支出1,145元。马慧珉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3,000元。2016年11月15日,马慧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慧珉、王凤、李永菲对于在2016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因为停车和避让而发生纠纷并上升为肢体冲突没有异议,亦有当时监控视频为证。虽监控视频无法明确反映事发当时马慧珉所佩戴眼镜被王凤、李永菲损坏这一事实,但相较于马慧珉所佩戴眼镜在事发之前已经损坏而马慧珉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故意提出系被王凤、李永菲损坏这一可能性而言,马慧珉主张的眼镜系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被损坏这一可能性更高。而对于本次的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王凤、李永菲究竟何人打伤了马慧珉、损坏了马慧珉的眼镜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马慧珉的相关损失,由王凤、李永菲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马慧珉要求王凤、李永菲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双方均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马慧珉的损失,其实际支出医疗费708.70元、配镜费1,145元,予以确认;其主张律师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马慧珉总损失金额为2,853.70元,由王凤、李永菲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1,426.85元。一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王凤、李永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马慧珉1,426.85元;二、驳回马慧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慧珉负担12.50元,王凤、李永菲共同负担12.50元。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起冲突发生后,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马慧珉已经提出镜片破损。据此,镜片在冲突中被损坏具有较大的可能性。王凤、李永菲虽否认镜片在冲突中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凤、李永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马慧珉主张的因眼镜损坏而产生更换镜片的费用,有发票为证,可以认定。马慧珉为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专业法律帮助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对于该笔费用,马慧珉要求王凤、李永菲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医疗费,王凤、李永菲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冲突中各方的过错,酌情判令王凤、李永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凤、李永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凤、李永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