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杨国华、杜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杨国华,杜红艳,姚雪坤,吴江市阮氏纺织厂,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被告杜红艳。被告姚雪坤。被告吴江市阮氏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后练村。负责人杨国华。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中旺村。投资人姚雪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杨国华、杜红艳、姚雪坤、吴江市阮氏纺织厂(以下简称阮氏厂)、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以下简称中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由被告阮氏厂、中旺厂、姚雪坤对杨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杜红艳向原告出具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杨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华、杜红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2月13日欠息128092.91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4625%计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640元;2、被告阮氏厂、中旺厂、姚雪坤对被告杨国华、杜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华、杜红艳、阮氏厂、中旺厂、姚雪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杨国华作为借款人,阮氏厂、中旺厂、姚雪坤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3202012015011962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吴江分行向杨国华提供借款38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74.7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5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杜红艳作为杨国华配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杨国华在的上述38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4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杨国华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49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借款期间,杨国华支付了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日未还本金。贷款到期后,杨国华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7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另于2017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5万元,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同意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7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利息清单、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华、阮氏厂、中旺厂、姚雪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杨国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借贷双方作出约定,原告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红艳作为杨国华之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红艳应对被告杨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阮氏厂、中旺厂、姚雪坤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杨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杜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2月13日欠息128092.91元;按照年利率9.74625%,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5万元为基数计息);二、被告杨国华、杜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7640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三、被告姚雪坤、吴江市阮氏纺织厂、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对被告杨国华、杜红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3元,由原告负担1271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213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