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良才、彭良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才,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勇,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并非本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村民,原告共同在本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李家坟组建有一栋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涉案建筑物。2016年4月7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观山湖区执法大队作出《关于申请核实金麦社区上寨村12户房屋是否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经分局核实,金麦社区上寨村12户房屋魏万云户、王光书户、雷正友户、陈志伦户、周中华户、王光文户、潘越高户、彭良华户、彭良才户、彭良勇户、刘德兰户、许仕贵户、蒋守聘户、陈玉龙户未在分局办理相关建房规划手续。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张贴该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并张贴该通知书,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16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张贴。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执法催告书并张贴。2016年5月1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王光书等15户违法建筑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现责成你单位对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魏万云(银)、王光书、雷正友、陈志伦户、周中华、王光文、潘越高、彭良华、彭良才、(彭良才、彭良勇)、彭良勇、刘德兰、(蒋守聘)、许仕贵(陈玉龙)、李珍文、李崇亮、熊恩先等15户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观城综字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张贴。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载明:罗刚、帅臻系该社区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一、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判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发现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后,组织调查,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内建房事实清楚,因原告的违建房屋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内,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送达,进行了催告。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被告限期拆除通知书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措施”的规定,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告依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组王光书等15户违法建筑的通知》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认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未经有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贵阳市××村修建违建房屋,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发现上诉人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违建房屋事实后,依法立案,组织调查,进行了实地勘验取证,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送达,进行了催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得情况下,对其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000180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送达,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良才、彭良华、彭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应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