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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树成与被告代素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成,代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42号原告:郑树成,男,汉族。被告:代素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树成与被告代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至3月按月息2%计付利息,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按月息1%计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计欠付利息14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素蓉支付截止2017年1月的利息15960元。被告代素蓉辩称,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属实,但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代素蓉仅欠原告郑树成借款本金是145500元,利息已经付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利息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出示了原告亲笔所写已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收条,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庭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素蓉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郑树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两年内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代素蓉再次向原告郑树成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均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2016年4月1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计付。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代素蓉尚欠原告郑树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郑树成与被告代素蓉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如被告代素蓉每月偿还2000元,则所还款项折抵本金,如未能按月偿还2000元,则折抵利息。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代素蓉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郑树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郑树成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尚欠本金148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代素蓉共计向原告郑树成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本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代素蓉目前尚欠原告郑树成借款本金应为148000元,故对原告郑树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148000元。关于被告代素蓉所欠利息金额,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可确定被告代素蓉截止2017年6月欠付利息共计81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之间则以未还借款14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扣除被告代素蓉已支付的2500元,尚欠7860元,综上,被告代素蓉截止2017年1月尚欠15960元利息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96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素蓉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树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159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1元,由被告代素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