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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五路路口时,与邵某1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田某1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五路路口时,与邵某1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田某1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4月21日2时许,周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评估结论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