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3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刘洁洁健康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刘洁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3民特6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水亭弄*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8499-7。诉讼代表人:朱香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敏、姚琴芳,员工。被申请人:刘洁洁,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武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刘洁洁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4588215114577245),双方约定:申请人邮储银行向被申请人刘洁洁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6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在借款额度和借款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刘洁洁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仅限于生产经营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14588315114007769),被申请人刘洁洁所有的坐落在遂昌县滩坑移民安置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5)第01660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遂房他证字第××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72万元担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最高额不超过3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在此基础上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刘洁洁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贷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5.5245%。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刘洁洁发放贷款36万元,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刘洁洁,放款账号62×××60),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刘洁洁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刘洁洁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0258.21元。为此,特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刘洁洁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滩坑移民安置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5)第01660号]担保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6万元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刘洁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刘洁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洁洁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滩坑移民安置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15)第01660号]担保的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10258.21元;从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申请费3350元,由被申请人刘洁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