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锋与吴海、并由第三人郝丽英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吴海,郝丽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207号原告:王锋,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王锋的妻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被告:吴海,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图县。第三人:郝丽英,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安图县。原告王锋诉被告吴海、并由第三人郝丽英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被告王锋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第三人郝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海将房屋交付给王锋。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王锋从郝丽英处购买了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90-2号经贸综合楼一楼63.09平方米的门市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吴海与郝丽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末,租金为18000元/年,王锋买房时,郝丽英已告知吴海房租由王锋收取,但吴海一直不缴纳房租,王锋多次向吴海讨要未果。吴海辩称:吴海于2017年1月1日、1月2日分别给郝丽英和王锋打过电话要求支付房租,但是王锋以忙为由未到吴海处取收取房租,因此吴海要求驳回王锋的诉讼请求。郝丽英述称:2016年12月25日,郝丽英与王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郝丽英与王锋一起去找吴海,告知吴海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王锋。王锋要求吴海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今后的租金应向王锋交纳,但吴海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为由拒绝与王锋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继续向郝丽英给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郝丽英将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环保局住宅楼一楼门市租赁给案外人刘春红,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刘春红承租房屋后经营超好美发厅。2016年8月27日,刘春红经郝丽英同意将涉案房屋(超好美发厅)转租给吴海。2016年9月1日,吴海与郝丽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吴海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8000元,两年租金为36000元,取暖费由郝丽英负责,水、电、卫生费、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吴海承担,并约定2017年1月1日给付2017年度的租金。2016年12月25日,郝丽英与王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郝丽英将涉案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锋,双方约定,郝丽英与吴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王锋继续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并在合同中注明原租赁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当日下午,王锋与郝丽英、刘建国、王忠连一起到涉案房屋找吴海。郝丽英将其与王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告诉吴海,但未向吴海出示房屋买卖合同。王锋则要求吴海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向其交纳2017年度的租金,吴海以继续履行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由拒绝与王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声称要咨询律师。2016年12月28日,郝丽英与王锋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王锋名下。2017年1月1日,吴海给郝丽英打电话要交纳2017年的房屋租金,郝丽英告诉吴海房屋租金应给付给新房主(王锋),并告诉新房主的电话号。次日,吴海给王锋的电话号打电话,要求王锋拿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到涉案房屋收取租金,但王锋以最近忙为由未到涉案房屋收取租金。2017年1月21日,王锋到涉案房屋找吴海,要求吴海交纳2017年度的租金,但未向吴海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吴海以不能确定王锋是否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拒绝向王锋交纳租金。后王锋曾找过吴海,但均未向吴海出示房屋所有权和身份证等可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证件。2017年2月5日,王锋以吴海与原房主郝丽英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吴海拒绝与王锋签订租赁协议,也不按时交纳2017年度租金为由向吴海送达房屋租赁户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吴海于2017年2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另查明,吴海已诉至本院,要求王锋继续履行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现王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海将房屋交付给王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租赁户限期搬离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王忠连证言、中国联通通话详单等。王锋对吴海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与吴海通电话的人是否是自己,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定,在租赁期间,郝丽英虽转让租赁物,但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租赁物的受让人王锋仍继续有效,即王锋应继续履行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吴海无需与王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1月2日,吴海给王锋打电话在确保王锋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前提下,同意向王锋交纳2017年的房屋租金,但王锋始终未能拿出能够证明其确系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证件,故吴海有权拒绝向王锋交纳房屋租金。王锋主张2017年1月2日吴海确实给自己的电话号打过电话,但不清楚与吴海通电话的人是否是其本人,但经本院释明后王锋仍不要求鉴定,故王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锋以吴海拒绝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吴海与郝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海将房屋交付给王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阚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