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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裕丰源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常在心日用品有限公司、叶红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裕丰源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常,叶红梅,欧阳国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18号原告:江门市裕丰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赵向文。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常在心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信良。被告:叶红梅,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国赚,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门市裕丰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常在心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在心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烈勤、被告叶红梅、欧阳国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在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向原告裕丰源公司偿还货款167714元及利息1215.92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承担。庭审中,原告裕丰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向原告裕丰源公司支付货款1677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裕丰源公司与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裕丰源公司按照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的要求,向其提供盘纸,并约定交货及支付货款的时间等。截至2016年9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拖欠原告裕丰源公司货款167714元。经原告裕丰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鉴于被告欧阳国赚为被告叶红梅的丈夫,两人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常在心公司缺席,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承认原告裕丰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红梅、欧阳国赚承认原告裕丰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常在心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承认原告裕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常在心日用品有限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677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裕丰源纸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320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常在心日用品有限公司、叶红梅、欧阳国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