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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云峰与吴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云峰,吴建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云峰,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青,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云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吴建青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吴建青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欠条上的“5月5日”的字迹不是武云峰所写,此欠条是一张错条,因为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武云峰给吴建青打的是另外一张条,欠条金额为16174元,打条两周后武云峰以现金形式与吴建青结清了该款项,武云峰收回欠条后撕毁,因为错的欠条一直在吴建青笔记本上,武云峰没好意思撕毁他的笔记本,才导致吴建青持欠条起诉,其实吴建青并没有证据。吴建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建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云峰支付吴建青鱼款共计30765元;2.武云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青在北京市后沙峪市场从事活鱼水产品批发,武云峰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河津营村经营垂钓园。2015年至2016年间,吴建青为武云峰的垂钓园送活鱼,通常为送货当日现金结款,如不能当天结款则武云峰为吴建青打欠条,待武云峰付清欠款金额后,吴建青再将欠条交还武云峰。吴建青出示欠条一,该欠条载明“欠鱼款(16170元)(壹陆壹柒肆元)。武云峰;5月5日”。武云峰认可该欠条及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欠条上“5月5日”的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是书写日期应该是5月5日。武云峰辩称这是一张错条,因为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其又当场另外给吴建青打了一张条,欠款金额为16174元,打条两周后其以现金方式给吴建青结清了该笔欠款,其收回欠条后撕毁,因为其是在吴建青带来的笔记本上打的条,也没好意思将这张错条从笔记本上撕下来。双方均认可,欠条一对应的欠款发生于2016年。吴建青出示欠条二,该欠条载明“未付;2016.7月8日河津营放鱼1486×6.3=9361元,加7月3日700、7月5日4534。河津营总欠14595元。2016.7月8日。”吴建青称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其与武云峰的爱人王萍核算过金额,但王萍拒绝在该欠条上签字。武云峰辩称,该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建青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吴建青向武云峰送鱼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欠条一,该欠条记载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大写为壹陆壹柒肆元,小写为16170元,武云峰认可欠条一涉及的金额为16174元,吴建青亦主张1617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欠款金额为16174元。武云峰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但是辩称该欠条是一张错条,并且其事后已经给付吴建青该笔欠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武云峰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条二,因该欠条为吴建青单方书写,无武云峰的签字确认,武云峰亦否认该笔欠款的存在,吴建青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欠款的存在,故对欠条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吴建青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云峰给付吴建青货款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吴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云峰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欠条一,虽然欠条中记载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武云峰认可欠条一涉及的货款的金额实际为16174元,吴建青亦主张1617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欠款金额为16174元并无不当。武云峰上诉主张上述欠条一系错条,因为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所以就给吴建青又打了一个欠款金额为16174元的条,打条两周后就以现金方式给吴建青结清了该笔欠款,但就其主张的存在另外一个欠条及现金结清货款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武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武云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