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孙鲁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兵,孙鲁江,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兵,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金沙江路锦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鲁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六小区***栋楼房***号。原审被告:张洪,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金沙江路锦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建兵因与被上诉人孙鲁江、原审被告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被上诉人孙鲁江、原审被告张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兵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鲁江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我已将剩余购鱼款57315元全部支付给陆书生,陆书生收取该款是经孙鲁江同意的,陆书生收取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我仍需向孙鲁江支付剩余购鱼款显属错判。被上诉人孙鲁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洪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建兵的上诉请求。孙鲁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购鱼款5731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6日,王建兵经陆书生介绍,前往孙鲁江处买鱼,购鱼款共计100915元,已支付43600元,目前尚欠孙鲁江购鱼款57315元。陆书生系受雇于孙鲁江从事打渔工作。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原审予以确认。王建兵、张洪提出,欠付孙鲁江的购鱼款57315元,在征得孙鲁江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给了陆书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鲁江向王建兵出售自己打的鱼,并且王建兵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张洪是受王建兵委托办理该项买卖事物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即王建兵承担。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即孙鲁江与王建兵。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王建兵、张洪辩称将未付的购鱼款57315元支付给了陆书生,是经过孙鲁江许可的,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孙鲁江亦不予认可。虽然陆书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收到王建兵购鱼款57315元,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该款是经过孙鲁江授权,同时以孙鲁江拖欠其工资为由,拒绝向孙鲁江返还该款。故对王建兵、张洪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王建兵应向孙鲁江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对王建兵总共应付孙鲁江购鱼款100915元,实际已支付43600元无异议。故孙鲁江要求王建兵支付剩余的购鱼款5731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故原审予以支持。判决:一.王建兵支付孙鲁江购鱼款57315元;二.驳回孙鲁江对张洪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关于上诉人王建兵提出其已将剩余购鱼款57315元全部支付给陆书生,陆书生收取该款是经被上诉人孙鲁江同意的,陆书生收取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其仍需向被上诉人孙鲁江支付剩余购鱼款是否属于错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上诉人王建兵和被上诉人孙鲁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孙鲁江作为卖方将鱼交付买方即上诉人王建兵后,上诉人王建兵应当将购鱼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孙鲁江。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审被告张洪是受上诉人王建兵委托办理该项买卖事项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上诉人王建兵承担。现上诉人王建兵认为自己已将购鱼款交付陆书生,而陆书生经被上诉人孙鲁江同意而收取购鱼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自己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孙鲁江支付剩余购鱼款,但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中,上诉人王建兵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鲁江在本案中有过失,也未能证实陆书生与被上诉人孙鲁江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被上诉人孙鲁江否认自���同意陆书生收取购鱼款,故陆书生收取购鱼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王建兵仍应向被上诉人孙鲁江支付剩余购鱼款。综上所述,王建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88元(上诉人王建兵已交),由上诉人王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