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世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某、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世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阿某1,何某,鲍某,阿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975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世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虎头嘎村。法定代表人:钟某,系公司经理。受委托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人:王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1,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何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鲍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某2,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世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某1、何某、鲍某、阿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四被告住址无法联系到四被告。本院经查证,被告阿某1、何某、鲍某、阿某2住址不详又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阿某1、何某、鲍某、阿某2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世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4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